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83號
KSDM,103,簡,268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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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鏡婷陳家芸(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2 年12月間起,應予更正),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住所,以電話接收姓名為「蘇怡文」之成年人 (聲請意旨誤載為「蘇怡文」,應予補充)、真實姓名不詳 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尤姓成年男子等不特定賭客以來電方式告 知簽注號碼,再將其欲簽注之號碼及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予 陳家芸經營之上手簽賭站,陳家芸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 後,並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陳鏡婷派發。賭博 方式為每逢每週二、四、六,以當日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為對獎依據,與開獎號碼相同者,「二星」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簽中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70元,簽中 可得5萬7000元;「四星」每注70元,簽中可得70萬元,每 期賭資約為2000元,陳鏡婷每注抽3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 適於103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55分許 ,應予更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鏡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所抽取金錢非占為己 有,乃與賭客朋分後去娛樂享受,並無營利賭博云云。惟 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自己有簽六合彩,朋友知道伊 有簽賭,就來電拜託伊幫忙簽注,伊再集中簽注單轉給組 頭(意指陳家芸),每注從中抽取差額3 元等語,又於偵 訊中供稱:一期抽幾十元等語,足認被告從中抽取抽頭金 以牟利之事實甚明,不因事後抽頭金之用途而異,被告前 述辯詞並無礙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 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 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 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家芸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 若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 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 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 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十一樓之住所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以香港六合彩於每 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藉此牟利,是被 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成立接續 犯,應僅論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 眾供人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復審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20日餘,又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六合彩開獎單│伍張│
├──┼──────┼──┤
│ 2 │帳冊 │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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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