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679號
KSDM,103,簡,267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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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庭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庭家曹○修租車至高雄市甲仙區進香,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中山路時,胡庭家因要 求曹○修超車遭曹誠修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曹○修,致曹○修受有胸壁、右臉挫 傷等傷害。嗣經曹○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庭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乘車糾紛而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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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