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貞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貞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方貞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方貞安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向不知情之王朝茂(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旁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八卦釣蝦場外駕車接送載運賭客之工作,以上開分工方式, 共同自民國103年1月30日20時許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 述鐵皮屋內賭博財物,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 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 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 中執牌比大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 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 家閒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 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注之金額等方式 ,彼此賭博財物,方貞安再向贏取賭資之賭客以每1,000元 抽取30元(即百分之三之比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3年1 月31日0時2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 賭客謝道華、林世欽、翁誠懋、吳泓璋、江和峰、劉孟潔、 吳曉倩、黃祖俊、陳惠琴、柯龍義(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下稱賭客謝道華等人)在該處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方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王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謝道華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 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自103年1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31)日0時20 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 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致過苛(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 未合)。又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 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 無足取。復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行期間約4 小時餘,然查獲 時有10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前無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抽頭金,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俱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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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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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牌 │3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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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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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資 │新臺幣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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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抽頭金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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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