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乙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乙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乙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4 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黃紫瑜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478 巷(聲請書 誤載為468 巷,應予更正)6 號之住處,未經許可,侵入該 住宅內,徒手竊取黃紫瑜及其母湯美容所有、晾曬於後陽台 、置於洗衣機內、浴室外櫃子內之女用內衣、內褲十餘件(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湯美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乙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湯美容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報復告訴人黃 紫瑜,圖謀一己之私,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不知尊重他人之法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湯美容道歉,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末斟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