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6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武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應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02 年8 月9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之全家便 利商店」,暨其餘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附件附表編號7 、遭詐騙經過欄中 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毓宸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者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向被害人張蘭花、陳佩吟、許維哲、周志成、周佩君 、宋鉉傑、邱顯鈞等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 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述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健全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 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詎其仍隨意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進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 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另考量被告犯後願意賠償本案之被害人部分損失, 而其中被害人邱顯鈞、許維哲分別願與被告以新臺幣9,994 元、6,906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 尚有心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末斟以被害人張蘭花、陳 佩吟、許維哲、周志成、周佩君、宋鉉傑、邱顯鈞等人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尚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復 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 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尚有悔意並試圖修補因 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能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且其提 出之和解條件未為部分被害人所接受,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
理而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邱顯鈞 、許維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本院既對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 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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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總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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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維哲 │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分三期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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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顯鈞 │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分三期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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