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531號
KSDM,103,簡,2531,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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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老義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老義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宇老義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錢秀鳳之 機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動機、目的、手 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前揭重型機 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述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參,並參 以被害人表示不予告訴及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復斟酌被告前 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 可按;末斟之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務農、為布農族原住民(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宇老義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老義撈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那瑪夏區民權國小上方樟樹林工寮,見錢秀鳳所使用、車 牌號碼為003-HAM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姚元能)停放 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錢秀鳳同意, 以電線觸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 45分許,經錢秀鳳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巷00號姊妹小吃部前 尋獲該車,並當場逮捕宇老義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老義撈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錢秀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宇老義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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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