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370號
KSDM,103,簡,2370,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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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晚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電燈泡與吸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 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01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02年3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 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施用的毒品係由弟弟葉明泉所提供等 語,惟檢警迄未能依被告所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 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7月25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經通知甲○○到隊製作詢 問筆錄,調查其施用毒品來源是否為其弟葉明泉所提供,葉 男於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透過其弟葉明泉向一名綽號『 咖啡』之男子購買。因葉明泉經通知尚未到隊說明,故無法 釐清綽號『咖啡』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待偵查後 有新事證再另案移送。」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毒品案件之具體事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 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 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 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 威脅,被告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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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