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城
李忠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彬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2632號、100年度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李忠彬因無車代步,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 月1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何○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推由李 忠彬把風,李忠城則徒手要開啟前開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該 車用以作為代步工具,尚未得手之際,為陳○景察覺而報警 處理,因而未遂。嗣警據報到場並逮捕李忠城、李忠彬,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城、李忠彬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華、證人陳○景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2 、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8至21、24、25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明確。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 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忠城於警詢中供稱其欲竊取被害人何○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已伸手拉車門,因證人陳 ○景見狀出言赫止質問後報警而未能繼續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2人已著手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實施無訛,惟 遭人發現制止致未能竊取得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 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未遂之行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忠城有如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無車代步,即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