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830號
KSDM,103,簡,1830,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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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原維因其女友施岱岑與高雄市○○區○○路000號「泰饌 9th」餐廳(下稱泰饌餐廳)之經營者黃慶宇存有財務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持紅色 噴漆前往泰饌餐廳,並在該餐廳外靠近至聖路之鐵捲門噴寫 「假愛心、真斂財,吸血鬼,騙子」等內容(涉犯誹謗罪嫌 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該鐵捲門喪失美觀 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慶宇
(二)於同年月15日 9時52分許,另萌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 紅色及黑色噴漆前往泰饌餐廳,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餐廳前,先以紅色噴漆在該餐廳之鐵捲門上噴寫「黃 慶宇,黃狗,還我血汗錢」等文字,又在餐廳外之店面招牌 以黑色噴漆噴寫「黃慶宇」、「假愛心」等內容,使前述鐵 捲門及招牌喪失美觀之功能,並足以貶損黃慶宇在社會上之 評價,足生損害於黃慶宇。案經黃慶宇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慶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 畫面翻攝照片、現場噴漆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 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 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店門、招牌 ,經以噴漆噴寫前述文字,使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 計、美觀不襯之污損痕跡,自足以減低該物品之價值。次按 ,公然侮辱乃指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本件被告噴寫「黃狗」此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文字,然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如何假愛心,其所為陳述自應 屬公然侮辱範疇。是核被告如前述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前述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述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被告前述一、(一)和一、(二)之犯罪時間各異,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告訴人之財物糾紛,竟至告訴人前述 經營店址噴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藉此侮辱告訴人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及名譽權,所為實有不該, 又犯後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犯後已有悔 悟之意,復參以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噴漆並未扣案,經核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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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