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 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詎甲○○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 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在其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格子品寶店(懸掛招牌: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承租 之攤位上,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消費 者選購。嗣於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格子品寶店負責人吳佳玲於警詢中、店員楊士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 實體租格設櫃/網路商店設櫃合約、格子趣租金發票明細、 格子品寶店准許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2張。
4.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 灣聯絡處鑑定人賴麗玉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被害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鐘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3份。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 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 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 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並企圖藉以牟利,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本件扣得非法 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期間及規模;併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1份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此有前述悔過書、薈萃 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3年7月30日薈台字第000000000號函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 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代 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有前述和解書及函文可查 ,故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加諸 刑罰於被告身上,亦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斟以一 般刑罰本質係基於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 ,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 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是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復有販售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情事,而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雖將前揭仿冒商品置於承租之格子趣陳列架上,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迄為警查獲時尚未賣出仿冒商品等語 ,否認有任何販賣行為,復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確於102年1月25日起,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 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 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 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 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 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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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及專│指定使用商品 │
│ │ │ │用期限(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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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 │手機裝飾品等商│
│ │ │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5日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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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LLO KITTY │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號 │貴金屬製首飾等│
│ │ │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15日 │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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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 │耳環等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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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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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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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KITTY耳機防塵塞 │1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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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ELLO KITTY耳環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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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CHANEL耳環 │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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