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3年度,134號
KSDM,103,智簡,134,201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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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2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惠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我國改制前商標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 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 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 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住處內,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ping_2 14」拍賣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 、350 元為購買 價(不含運費60元)之資訊,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 案之手提袋、衣服,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 證之目的下標佯裝購買,並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52分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扣得許惠評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 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惠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 、被告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 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 表、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2 份;搜索現場照片6 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查本案員警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 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



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 是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 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係在同一網站上所為,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 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 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 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 可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經查扣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為2 件,售價分別為500 、350 元,是其獲利 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嚴重。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合解金完畢一節,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於 103 年7 月24日出具之函文1 份附卷可參,是其顯有悔意; 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 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 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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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