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錦玉於民國86年12月間,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居處,以其為互助會會首,召集 會員即告訴人王OO、伍張OO、伍OO、黃OO、薛劉O O、劉吳OO、被害人孫OO、洪黃OO、孫OO、謝OO 、張OO、陳OO等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會期自86年12月15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每3個月加 入1會,採取內標方式標會,並由被告於每月15日開標、收 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被告竟利用其為會首,並要 求互助會會員以電話聯絡開標事宜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間起,冒用互助會會員之名 義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佯陳不實得標之人,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會款,嗣於88年5月1日被告無故停 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雖僅剩9個會期,竟 尚有伍莊OO、黃OO、薛劉OO、劉吳OO、孫OO、洪 黃OO、孫OO、謝OO各有1活會,王OO、張OO各有2 活會、陳OO3個活會,計有16個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始知上情。
(二)被告與孫OO(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同居關係,孫OO所有 之大寮區農會之支票均交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明知已無清償 能力,竟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 年3月間,持以孫OO為發票人、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4張, 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至高雄市OO區(改制前為OO鄉) 公所向林OO借用40萬元,使林OO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 現金及由黃OO開立之支票一張。又於88年3月30日,向伍 張OO借貸20萬元,並持發票人為孫OO、發票日88年5月 30日、面額20萬元之大寮鄉農會支票一張,以取信伍張OO ,使伍張OO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另於88年5月初,至高 雄市○○區○○村○○路000號,再向林OO借用其得標之 會款28萬7千元,言明待88年5月15日得標後,以會款清償, 使林玉雲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再於88年5月5日,持發票人 孫OO、發票日88年6月5日、面額13萬之支票取信伍OO,
向伍OO借貸13萬元,使伍OO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惟上 開所交付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被告又避不見面,林OO、 伍張OO、伍OO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二)所 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莊錦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乃提高罰金之數額,是比較結果,以舊法 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 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 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若 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 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8年5月19日開始偵查(偵字第12896號卷第7頁之偵訊筆 錄),後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88年12月10日發布第一 次通緝,於90年1月18日通緝到案(見偵緝字第125號卷第2 、5頁之雄檢銅結緝字第4173號通緝書、通緝到案筆錄、本 院易緝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嗣經檢察官 於90年6月1日提起公訴,於90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 易字卷第1頁之收文章),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 ,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見本院易字卷第 39至40頁之高貴刑申緝字第1347號通緝書),均致偵查及審 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8年5月5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8年5月19 日開始偵查,迄88年12月10日該檢察署發布第一次通緝前( 計6月21日),及被告於90年1月18日經通緝到案,迄90年12 月7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計10月19日),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2部分期間,再扣除 本件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7日)。 故被告上開所犯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2年2月28日(88 年5月5日+12年6月+6月21日+10月19日-1月17日)完成。故 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