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4號
KSDM,103,易,49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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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福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亞東電話企業行前,將其於同日向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東」之成年男子使用。「阿東」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雅雯聯繫,何雅雯遂於同年月19日,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何雅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242 號審理中)。「林先生」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收受何雅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柏諭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 帳戶均詳如附表)。嗣經吳柏諭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均知該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且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筆錄、文 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文福固坦承有於102 年5 月27日在小港醫院旁公 園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東」之成年男子,並與 「阿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東 電話企業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旋 以1,000 元之代價將該SIM 卡交付予「阿東」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公園 坐,「阿東」跟我說他女兒要用手機,叫我辦手機給他,他 給我1,000 元,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做壞事云云(見院一卷 第24頁)。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被告親自前往上址 亞東電話企業行辦理乙節,業經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承無訛 ,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何雅雯於102 年11月間,因接獲可代辦貸款之簡訊 ,而回傳文字訊息聯絡辦理貸款事宜,於102 年11月18日下 午2 時30分許即接獲自稱係安泰銀行代辦員之「林先生」以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何雅雯旋於102 年11月19日依「林先生」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黑 貓宅急便寄送予「王國明先生」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何雅雯 於102 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 至7 頁), 並有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紙、中信銀行102 年12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臺北富邦銀行102 年12月16日北富銀羅東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戶及雙向通聯資料1 份、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 份存卷可據(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7 至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何雅雯所申辦之上開 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如下行為:
1.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22分許致電予吳柏諭,佯稱係露



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吳柏諭表示其網路購物繳款發生錯誤 ,要求吳柏諭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之前設定錯誤之自動扣款 云云,致吳柏諭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5 元至何雅 雯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2.於102 年11月20日致電予謝旻桓,訛稱謝旻桓先前取貨付款 之商品條碼有異,需至ATM 取消商品分期付款手續云云,致 謝旻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9 元至何雅雯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3.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9 時7 分許致電予江淑 媚,分別誆稱係網路賣家人員、郵局人員,向江淑媚表示其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江淑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接續匯款5,655 元、9 萬9,999 元至何雅雯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4.102 年11月20日晚間9 時許至11時30分許多次致電予駱建名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銀行人員,向駱建名佯稱其 網購商品會員資料輸入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修改云云,致 駱建名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9 元至何雅雯前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
5.102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54分許致電予曾鑫勝,訛稱係第一 銀行專員,要求曾鑫勝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曾鑫勝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0 元至何雅雯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
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及曾鑫 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吳柏諭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謝旻桓提供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江淑媚提供之 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匯款交易紀錄各1 份、駱建名提供之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曾鑫勝提供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可佐(見警卷第26至30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審認。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今社會,前往電信公司申租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 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 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 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 ,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偵詢 時陳稱:之前我在小港的公園時,有位年約50歲、綽號「阿 東」的男子,要我身分證借他辦理門號,說他女兒要用,我 就借他,他給我1,000 元報酬,當日我就跟「阿東」一起到 高雄市區○○○○○○○○號,「阿東」要我填寫申請書, 所以申請書是我填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辦完門號後,「 阿東」就將SIM 卡拿走;「阿東」是我在公園坐時,他主動 來認識我的,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阿東」說他會繳納門 號的月租費,我沒有收過該門號的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1至 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公園坐,「阿東」跟 我說他女兒要用手機,叫我辦手機給他,他給我1,000 元, 我不知道「阿東」的真實姓名,亦無法陳報「阿東」的年籍 資料,我大略知道行動電話門號不可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等 語(見院一卷第24頁、第27頁、院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背面)。是被告已自承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不可隨便交給陌 生人使用,竟猶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價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阿東」而容任其得恣意使用,顯足 認被告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際,業對於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嗣將遭「阿東」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 ,而無違本意。
二、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 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 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 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 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 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 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持用 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阿東」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另案被告何雅 雯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進而以何雅雯之帳戶向被害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鑫勝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行 動電話SIM 卡之行為,並不能逕與「阿東」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 對於「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間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SIM 卡之行為,間接幫助「阿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被害人吳柏諭謝旻桓江淑媚駱建名曾鑫勝 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價交予陌生 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5 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 之金額約為22萬餘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為 臨時工,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 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 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1 │吳柏諭│102 年11月20日晚│102 年11月│2萬9,985元│何雅雯之中│警卷第26頁│
│ │(提出│間6 時22分許,接│20日晚間9 │(不含手續│信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
│ │告訴)│獲自稱露天拍賣網│時1 分許 │費15元) │內 │員機交易明│
│ │ │路賣家之來電,向│ │ │ │細表1 紙 │
│ │ │吳柏諭佯稱其網路│ │ │ │ │
│ │ │購物繳款發生錯誤│ │ │ │ │
│ │ │,要求吳柏諭需依│ │ │ │ │
│ │ │指示轉帳以解除之│ │ │ │ │
│ │ │前設定錯誤之自動│ │ │ │ │
│ │ │扣款云云,致吳柏│ │ │ │ │
│ │ │諭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2 │謝旻桓│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1月│2萬9,989元│何雅雯之中│警卷第27頁│
│ │(提出│接獲不明人士來電│20日晚間10│(不含手續│信銀行帳戶│郵政自動櫃│
│ │告訴)│,訛稱謝旻桓先前│時3 分許 │費15元) │內 │員機交易明│
│ │ │取貨付款之商品條│ │ │ │細表、存摺│
│ │ │碼有異,需至ATM │ │ │ │內頁影本各│
│ │ │取消商品分期付款│ │ │ │1 份 │
│ │ │手續云云,致謝旻│ │ │ │ │
│ │ │桓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3 │江淑媚│102 年11月20日晚│102 年11月│ 5,655元│何雅雯之臺│警卷第28頁│
│ │(提出│間8 時50分許、9 │20日晚間9 │(不含手續│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匯│
│ │告訴)│時7 分許,分別接│時34分許 │費15元) │帳戶內 │款交易紀錄│
│ │ │獲自稱網路賣家人│ │ │ │1 份 │
│ │ │員、郵局人員之來├─────┼─────┼─────┼─────┤
│ │ │電,向江淑媚佯稱│102 年11月│9萬9,999元│同上 │警卷第28頁│
│ │ │其購物付款方式誤│20日晚間9 │(不含手續│ │第一銀行匯│
│ │ │設分期付款,需至│時46分許 │費15元) │ │款交易紀錄│
│ │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 │ │ │1 份 │
│ │ │云,致江淑媚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 4 │駱建名│102 年11月20日晚│102 年11月│2萬9,989元│何雅雯之中│警卷第29頁│
│ │(提出│間9 時許至11時30│20日晚間10│(不含手續│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交│
│ │告訴)│分許,分別接獲自│時4 分許 │費15元) │內 │易明細表、│
│ │ │稱露天拍賣網路之│ │ │ │玉山銀行存│
│ │ │賣家、銀行人員之│ │ │ │摺封面影本│
│ │ │來電,向駱建名佯│ │ │ │各1 紙 │
│ │ │稱其網購商品會員│ │ │ │ │
│ │ │資料輸入錯誤,需│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修改│ │ │ │ │
│ │ │云云,致駱建名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5 │曾鑫勝│102 年11月20日下│102 年11月│2萬9,980元│何雅雯之中│警卷第30頁│
│ │ │午5 時54分許,接│20日晚間9 │(不含手續│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自│
│ │ │獲自稱第一銀行專│時17分許 │費15元) │內 │動櫃員機交│




│ │ │員之來電,要求曾│ │ │ │易明細表1 │
│ │ │鑫勝依其指示操作│ │ │ │紙 │
│ │ │提款機,致曾鑫勝│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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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