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87號
KSDM,103,易,487,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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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村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謝忠村蘇吉正共同出資經營承罡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罡公司),登記之股東分別為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蘇吉正(出資200 萬元 )及蘇吉正之配偶林利貞(出資400 萬元),並由蘇吉正擔 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民國100 年6 月4 日,蘇吉正向被告表 明其欲自承罡公司退股,雙方談妥蘇吉正與其配偶林利貞名 下之持股將移轉至被告之配偶林秀容名下,並由被告續任承 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於100 年6 月7 日將承罡公司 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交與蘇吉正,以自承罡公 司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明知承罡公司之印鑑章係交由蘇 吉正提款、保管而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0 年6 月10日,以承罡公司之印鑑章遺失為由,委 託他人送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承罡公司及其負 責人之印鑑變更,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 100 年6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 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承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足生損 害於蘇吉正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 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 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 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 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



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 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 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需為登載之公務員以外之行為人,使 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方屬之,如 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報告或陳述,縱認該報告或陳述之內 容不實,若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 書上,仍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 人蘇吉正於偵訊中之證述、100 年6 月10日民眾日報廣告影 本1 張、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3 年3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 變更承罡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獲准,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承罡公司新的負責人,印 鑑不在我手上就等同於遺失,我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目的是 要作廢原來之印鑑等語;辯護人則以:承罡公司印鑑遺失僅 為申請變更印鑑之原因,該原因並未登載於公文書上,與刑 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 被告原與蘇吉正共同出資經營承罡公司,公司股東登記之持 股情形分別為被告出資600 萬元、蘇吉正出資200 萬元、林 利貞出資400 萬元。後因蘇吉正欲退股,其與林利貞之出資 額共600 萬元均由被告之配偶林秀容承受,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時,將承罡公司之印鑑章交與蘇吉正,被告、林秀容蘇吉正林利貞並於100 年6 月8 日簽立承罡公司股東同 意書,約定蘇吉正林利貞之出資由林秀容承受等事項。10 0 年6 月10日,被告委託他人代為送件,向高雄市政府提出 印鑑變更之申請,並檢附聲明原印鑑作廢之公告報紙,經高 雄市政府以書面審核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准 予申報印鑑變更並備查各節,經證人蘇吉正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102 年4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44頁)、高雄市政 府103 年3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100 年6 月10日報紙廣告影本、變更登記表(偵一 卷第124 至129 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第二科承罡工程有限公司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坦



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就被告上開變更印鑑登記之依據,承罡公司100 年6 月10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記載「茲因本公司1.股東出資轉讓2.改推 董事3.印鑑變更4.修改公司章程,申請變更登記」,惟比對 被告為上開申請時並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備註第1 點之 規定,於申請書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 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而係直接蓋用承罡公司之新印鑑及 被告之印章,並檢附之報紙廣告1 份,其上登載有「遺失承 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乙枚聲明作廢」 之公告,堪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為承罡公司變更印鑑登 記時,確係以公司印鑑遺失為由所為,是高雄市政府承辦人 員亦於書面審核後,以承罡公司已附以公告報紙而准予申報 印鑑變更,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偵一卷第44頁)可證。惟高雄市政府 雖以100 年6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承罡公司並副知被告,就承罡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經核符合規定而照准, 另就申請公司印章變更部分准予備查,然上開公文中並未就 被告所稱變更印鑑之原因即原公司印鑑遺失之事為任何登載 。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承罡公司案卷內,與承罡公司 於100 年6 月間變更登記相關之資料,僅有承罡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告報紙、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及林秀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代送 文件委託書,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該變更登記表係由被告所 提出,承辦之公務員於其上僅記載變更登記日期文號為100 年6 月13日00000000000 ,並分別蓋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二科檔案室 騎縫章,亦無承辦公務員就承罡公司原印鑑章遺失之事為相 關登載之資料。故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 公文書即承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部分(參院二卷 第21頁),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並未於其上就何不實事項為 登載,且卷內亦無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就承罡公司印鑑遺失 之事於其他公文書上有何登載之證據,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214 條之要件不符,無由以該罪相繩。
㈢ 至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時尚非承罡公司 負責人,竟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而認該 申請變更不實(院二卷第27頁),查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無



權申請承罡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已與起訴書所認定並起訴 之原始犯罪事實有別,且被告於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 請公司登記(包括變更股東姓名、出資額、章程、改推董事 、印鑑變更)時,是否已為承罡公司之負責人,或是否有權 代表承罡公司為相關申請,應屬被告是否為有權制作承罡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問題,縱認被告當時尚無權代表承罡公 司申請變更登記,亦不因此當然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就變更之事項 申請變更登記,僅係用以對抗第三人,非以登記為生效之要 件。依被告及蘇吉正等人共同簽署之承罡公司股東同意書第 4 點,已推由被告為董事並對外代表承罡公司,該同意書第 5 點則載明「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另附修正公司章程對照 表」,對照該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9 條、第18條修正後條 文分別記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此有承罡公司股東 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偵一卷第32、37頁)可參, 足認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後即為承罡公司之董事,且有對 外代表公司之權,檢察官以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並非公司負 責人,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之變更不實,仍屬無據。 ㈣ 另就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即受託為承罡公司變更申請送件之 人陳守村、證人蘇吉正部分,查本件於客觀上既無公務員於 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情形,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委託為變更申請之情形或100 年6 月間被告與承罡公司 其他股東對於蘇吉正退股之商議情形,應無傳訊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容有誤會。至檢 察官認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被告之行 為既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有 無致生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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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