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70號
KSDM,103,易,370,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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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濡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志濡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由其母親許梅保管,因彼此相處不睦,明知並未遺失, 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18日遺失為由,由不知情之其妻林美 惠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使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 法規定就林志濡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林志濡所謊稱 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志濡,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 料之正確性。嗣經與林志濡有債務糾紛之黃郁文查詢土地登 記資料,發現上開土地業於100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林志 濡之子林宗緯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文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 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



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 件證人即告發人黃郁文、被告之弟林居何、被告母親許梅、 父親林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詳下述),經檢察官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 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 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978號,下稱審易卷,第20頁),容有誤會。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30至2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由其母親許梅保管,於100年9月19日向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18日遺失為 由,由其妻林美惠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 結書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00年11月16日移轉



登記為其子林宗緯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約於93年間,與母親仍在經營瓦斯行 ,權狀均為母親保管,當時有向其索討權狀,但均遭拒絕, 並表示找不到,之後於96年間離開瓦斯行,與母親關係交惡 ,並未再詢問母親權狀何在;又因該筆土地本即家族約定由 長孫繼承,伊依照長輩意思,始將土地權狀申辦遺失,補發 新狀後,再移轉登記予其長子林宗緯,之後知道權狀在黃郁 文處;又與黃郁文間之180萬元債務糾紛,實際上係母親經 營之瓦斯行所積欠,伊並未同意代為清償,雖伊弟弟林居何林崑山各自給付清償60萬元完畢,不代表伊亦同意清償60 萬元,自無可能同意以前揭土地為擔保,本件並非明知將土 地提供擔保,卻仍故意謊報遺失,而移轉登記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241、242頁)。然查: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日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偽以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18日遺失為由,由其妻林美惠 以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00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其子林宗緯 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 人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 6頁背面),並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63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4、7至14、24頁),前揭土地係被告以 權狀遺失為由,由林美惠為代理人,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 權狀,再移轉登記予其子林宗緯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2、有關被告是否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乙節,證人即 被告母親許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係伊叔公表 示要登記給長孫,即於80年間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由 被告過戶至長孫名下;權狀係伊保管;被告當初一起在瓦斯 行工作,於98年初離開瓦斯行後,彼此即無聯絡,被告於10 0年11月之前,不曾向伊或伊先生詢問土地權狀何在或表示 要登記予林宗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145頁),證 人即被告父親許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離開瓦斯 行後,彼此像仇人,未曾聞問,被告亦未向伊索討權狀,即 逕自辦理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被告亦坦認 :於96年10月或97年10月間離開瓦斯行後,與父、母親即未 再聯絡,過年、過節亦未聯繫,彼此像仇人;上開權狀僅於 93年間有向母親索討未果,之後均未向母親或父親表示欲拿



回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39頁),可見被告明知上開 權狀並非於100年9月18日遺失,且明知權狀係其母親所保管 ,縱使93年間曾向母親詢問權狀乙事,然其母親並未表示確 實遺失,況事隔7年後,權狀存在之實際情形為何,被告若 有持權狀移轉登記之需要,亦應再探詢保管權狀之母親,以 瞭解權狀何在,並確認權狀是否確實遺失,何時遺失等遺失 之細節,又母親若堅持不願交出權狀,仍應尋其他合法方式 解決,被告卻均未為之,已徵被告知悉權狀並無遺失之事實 ,係因與父母親相處不睦,未向其等詢問以求交付權狀,即 逕自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圖求便利,其主觀 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於其辯稱: 母親不可能將權狀交付給伊,因為老一輩之人會認為權狀係 要拿去變賣或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既然權狀 由其母親保管,如此珍視而不願讓子女隨意取得,恐子女有 變賣或抵押之虞,理應無遺失之可能,被告亦應知悉及此, 且依許梅前揭證詞,上揭土地依家族約定,本即欲移轉登記 予長孫,應無阻攔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理,是被告前揭辯 解,均非得持以其主觀上認為權狀係遺失之正當理由。3、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係依 家族約定,土地由長孫繼承,無損害於任何人,亦無損害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刑法處罰偽 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 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即刑法第214條既係以公共信用為 保護法益,則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當屬刑法第214條所稱之損害。本件縱使土地 係屬被告所有,而目的係為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符合家族約 定給予長孫之情事,然實際上土地權狀並未遺失,而申報遺 失,以達成上開土地移轉目的,即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 有權狀效力之存廢,有所影響,難謂無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4、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因積欠黃郁文債務而故意申報不實之 權狀遺失以躲避債務乙節:
⑴、證人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被告及其母親經營 瓦斯行,陸續積欠費用高達2百多萬元,於99年9月與被告3 兄弟協商,以180萬元和解,由被告、林居何林崑山等3兄 弟各負擔60萬元,林居何林崑山目前均已清償完畢;於林 居何、林崑山尚在清償時,被告均未清償,因從林居何處知 道被告有一塊地,要求被告將土地權狀作為擔保,被告很生 氣,表示要就拿去,並告知權狀在伊母親處,伊才向被告母



親拿權狀,拿到權狀始知悉係2筆土地,不知土地之價值, 因林居何有表示,若上開2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其願 意替被告清償60萬,然因伊拿到權狀後,被告拒不交出印鑑 ,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無為任何處理;之後查土地登 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已將其中一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兒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土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103年7月7日高市地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始 據以告發被告為逃避債務,明知有將土地權狀交出抵押等情 事,卻仍以不實之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以達將土 地移轉他人之目的,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被告 否認有將土地權狀交予黃郁文作為債務之擔保上情,並辯稱 :並未同意上開債務分擔,且亦未曾表示可將土地權狀交予 黃郁文作為擔保,當時協商時並未出聲,債務係瓦斯行積欠 ,應林居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21頁),本 院審酌證人林居何證稱:當時債務協調,被告亦同意償還分 擔之60萬元,並未提及要以土地權狀為擔保;之後黃郁文前 來告知被告並未還款,其表示父親林木有一筆土地,係要給 長孫繼承,叫伊將該土地買下,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60萬元 ,伊表示若有辦法,可以如此處理,但非伊主動提起,伊亦 不知道被告名下有上開2筆土地;之後亦無任何後續動作, 不知黃郁文有取得前揭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顯與黃郁文證稱係由林居何主動告知有被告名下有土 地可以抵償乙節,並不相符,且黃郁文亦不知前揭土地之價 值,則若林居何縱使願以60萬元代為清償,該土地價值是否 超過60萬元,黃郁文是否仍願意「低價出售」,甚至,若土 地價值低於60萬元,則林居何是否仍願意以60萬元買受,均 應係以土地作為擔保應予考量之重點,然黃郁文卻無法證述 及此,是其證稱被告曾主動表示要以土地作擔保,可逕向其 母親拿取土地權狀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疑問。⑵、另許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郁文於協調債務過後半 年,向伊表示因被告均未償還,已與被告談妥,以土地抵償 60萬元,伊才向黃郁文告知土地權狀由伊保管,伊遂交付權 狀予黃郁文,伊交付權狀予黃郁文時,土地已經變更過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背面至146),衡以本件債務協 調並未書立字據,無從獲悉確切時間,然以黃郁文提出保有 之獲清支票影本觀之,林崑山於100年6月30日清償6萬元、 同年8月31日清償6萬元、同年11月30日清償9萬元、101年3 月31日清償12萬,共計33萬元,林居何則於100年6月25日清



償5萬元,陸續於同年7、8、9、11、12月之25日、101年1月 25日、2月25日各清償5萬元,共計40萬元,此有黃郁文庭呈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可見於10 0年9月19日之前,林崑山林居何亦僅各清償2期12萬元、 3期15萬元,其等僅剛開始清償協調之債務,被告是否堅決 拒不給付,黃郁文是否已催討多次而遭被告拒絕給付,容仍 有疑。而以黃郁文證述向被告母親拿取權狀之客觀情境推斷 ,應係被告拖延至林居何等人均已清償大部分債務,被告仍 未給付分毫,始向其母親要求以權狀擔保,是許梅證述交付 權狀時,被告已將土地移轉等情,亦可能確屬實情。⑶、再以許梅交付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 之權狀予黃郁文,然土地所有權或抵押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僅拿到權狀,並無法表示已有設定抵押或移轉所有權之意 。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拿到權狀後,要將土地 所有權人變更為伊名下,但被告一直推託,不願交出印鑑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郁文 有向伊表示其已取得權狀,要向伊要印鑑證明,但前揭1310 地號土地已移轉予林宗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而被告若確有意願欲以土地作為債務之擔保,則於黃郁文取 得權狀後,被告無理由不予配合;又若欲逃避60萬元債務, 理應將前揭二筆土地均移轉登記予他人,始可達到該目的, 然實際上僅移轉前揭1310地號土地,另一筆土地並未為之, 均徵被告是否係因不願負擔與黃郁文約定之60萬元債務,而 為本件犯行,尚非無疑。基於前揭各節,本件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係為逃避與黃郁文之60萬元債務 ,應僅可認其係與父母親相處不睦,不願向母親索討保管之 土地權狀,而逕自以遺失為由處理之。惟不論被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目的為何,其明知權狀在其母親保管中,並未遺失 ,向地政機關稱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18日遺失 」乙節即屬不實,已無礙於其本件犯行成立之認定。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然上



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實質審查」,必須公務員就關於所登載 之事項,有其價值判斷之空間,始能以公務員對於人民申請 或聲明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作為解免本罪成立之理由;若 人民聲明或申報事項係表彰一單純客觀之事實,自無以執上 開理由抗辯無罪之理,如此方不致違反刑法上行為支配與自 己責任之立法原則。而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辦 理,僅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屬形式審查 ,無須實質審查。經查,本件被告明知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狀係其母親保管,並無「於100年9月18日遺 失」之事實,竟以遺失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 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部分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能依憑形 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 將所示之土地原所有權狀註銷後,另行製作新所有權狀,發 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要屬該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其妻林美惠為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 失而補發,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向地政機關申報 補發權狀之事由,必須據實陳報,不得以謊稱事項,達到補 發權狀之結果,竟於明知權狀仍在母親保管中,應盡力尋求 與父母親通溝,而為妥善之處理,卻不為之,反以前揭申報 不實遺失之方式,達到換發權狀之目的,所為顯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然本件土地最終係移轉予 被告兒子,並未逸脫家族約定長孫繼承乙節,又前揭60萬元 債務部分,黃郁文已於102年8月9日與許梅達成和解,由許 梅清償之,此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3年7月9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檢送之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佐,素行尚 佳,暨其自稱在工程公司上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係因與父母親相處不睦 ,彼此以多年未曾往來,開庭時以「仇人」相互稱之,已於 前述,可徵確實互不往來許久,而不願向其母親要回權狀, 逕以前揭方式處理其所有之土地之移轉事宜,動機尚非係為



損害他人權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 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各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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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