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81號
KSDM,103,撤緩,181,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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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益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田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 1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 個月以內給付被害人家屬王連發新臺幣3 萬元,而於 102 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2 年4 月19日、同年7 月1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 3 罪,應執行罰金1 萬6,000 元,並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三、查本案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 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 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侵害



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後案所為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乃個 人財產法益,是其前後2 案之犯罪手法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 相同,彼此間之關聯性尚屬薄弱。另酌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所犯後案,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得財物(即廚餘) 價值低微,而僅受罰金刑(應執行刑為罰金1 萬6,000 元) 之宣告確定,法定刑顯較前案為輕,又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 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堪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並非重大,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犯行,縱有可 議,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況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點又在其受緩刑宣告之前, 尚難單憑其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客觀事實,驟認 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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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