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68號
KSDM,103,撤緩,16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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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鎧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鎧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隆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聲請意旨僅載過失 致死案件,應予補充),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以99年 度審交訴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9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1月 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5 月3 日更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3 年6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鎧隆有聲請意旨所載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 之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節,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情形,罪質具有相同之處;又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與肇事致 人死亡逃逸罪,情節甚重,受刑人違反義務程度實屬重大, 惟經原審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諭知緩刑4 年及前述之緩刑負擔,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應深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尤應謹慎警惕,戒絕酒後駕駛之惡習,俾免再度觸法而害 及社會秩序與他人之人身安全,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 103 年5 月3 日,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已逾現行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猶於清晨3 至5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市區道路,足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 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緩刑宣告並未使其有所醒悟及 警惕,而知改過遷善。是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 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洵屬有據,應予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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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