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25號
KSDM,103,撤緩,125,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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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
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聰發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聰發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31日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之義務,已於 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緩刑所命負 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 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 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 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 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 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 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 ,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



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 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蘇聰發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1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之義務,於101年1月31日確定等 情,有前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 僅曾給付告訴人陳儀賢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自102年7月 起即未支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陳儀賢於 103年5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收據等件在卷為佐(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68號卷第19、 39至41、44頁),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乙情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伊於102年10月底至103年4 月間去服勞役,沒有工作收入,還有卡債,都是伊孩子給5 00或1000元生活費,伊有錢就會還等語。惟查受刑人縱因經 濟條件轉弱而無力依原定緩刑負擔給付,其於未能如期支付 時,理應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說明其無法如期履行之事由,或 提具其他還款計劃與告訴人協商,然受刑人於102年7月至10 3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時,長達約1年期間未再支付分文,亦 均未與告訴人連絡乙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已難見受刑人有盡力履行前述 緩刑條件之意。再者,原為緩刑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已於判決書之五、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欄載明:「(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及和解書之內容,被告如累積逾3期未對告訴人陳 儀賢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視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 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併予敘明。」,而受刑人亦自承其 知悉此部分判決書內容(參本院卷第13頁),是原判決既已 提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狀,受刑人實 應特別注意履行情況,並得預見累積3期以上未為給付,即 可能遭撤銷緩刑,詎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全然未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已如前所述,益徵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又查受刑人於103年7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回去之後會跟我的孩子商量,請庭上給我三天的時間。」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告訴人於7月底陳報受刑人履行情形,



嗣經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表示受刑人仍未給付積欠款項, 請求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16頁),足見受 刑人對於在法院當庭承諾之事宜,猶未如期履行,有無視國 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三)兼衡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 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信其 履行之誠信而同意和解(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經法院 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 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亦已斲損告訴人 利益之保護。復斟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31 日)迄今已達2 年半,時日非短,非無籌取支付緩刑負擔金 額之時間,然受刑人拖延負擔之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 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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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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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書: │
│ 一、乙方(蘇聰發)願意賠償甲方(陳儀賢)新臺│
│ 幣參拾柒萬貳仟元整。 │
│ 二、乙方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 │
│ 新臺幣壹萬元正給予甲方,至全部還清為止,│
│ 期間若違反協議,乙方願受法律制裁,絕無異│
│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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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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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