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洪坤亮
被 告 楊有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伊檢舉其卡拉OK聲音過大,影響安寧 ,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6時35分,在原告住家 門外馬路旁,以臺語「幹你娘,雞歪」、「毋(mˇ)成( ㄐㄧㄚˊ鼻音)囝(ㄍㄧㄚˋ鼻音)」辱罵原告,並出手毆 打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後肩挫擦傷2x2公分、 右肘挫擦傷4x0.2公分、右膝挫擦傷2x1.5公分、右踝挫擦傷 0.2x0.2公分之傷害,致原告甚為驚恐心情久久不能平復, 內心受有難以抹滅之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傷害、侮辱侵害名譽部分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原告,故被告就其傷害部分請求應予 駁回;被告要求侮辱部分賠償金額過高,所以不願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鄰居,因 原告向環保局檢舉被告住家卡拉OK唱歌聲音過大,致被告受 稽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公然 以臺語「幹你娘,雞歪」、「毋(mˇ)成(ㄐㄧㄚˊ鼻音 )囝(ㄍㄧㄚˋ鼻音)」,對原告加以侮辱;復明知洪坤亮 體型瘦弱,可預見倘以外力施加於洪坤亮,可能導致洪坤亮 碰撞受傷,仍徒手朝洪坤亮揮打,致洪坤亮摔倒在地而受有 右後肩挫擦傷2x2公分、右肘挫擦傷4x0.2公分、右膝挫擦傷 2x1.5公分、右踝挫擦傷0.2x0.2公分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在上開地點公然 辱罵原告業如上述,而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 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 述傷害,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塑外包輪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名下有存款及股票;原告則為高工畢業,從事販賣維修RO 逆滲透機器,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 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因歡唱卡拉OK音量問題受檢舉而引發口角糾紛,即以上開 言語辱罵、揮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加害情形、 被告所辱罵之言詞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傷勢僅挫擦傷非重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侮辱侵害名譽部 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元;傷害部分以3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逾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