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弘志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汪郁宸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張榮州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蔡英花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102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8734號)及移送併辦
(103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弘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郁宸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榮州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英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侯弘志為「正薪醫院」(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 ,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院長及婦產科醫師。張榮州為 自行開業婦產科醫師,因醫療支援,經常借用「正薪醫院」 之設備及人力,執行婦產科手術。汪郁宸、蔡英花二人均未 取得醫師資格,皆受僱「正薪醫院」擔任醫師助手。侯弘志 、張榮州、汪郁宸、蔡英花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以非法執行之醫療業務,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弘志與汪郁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 至102 年6 月1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正薪醫院」內,由侯弘志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婦科或 產科手術過程中,將潘○伶等23名病患或產婦(為保護個人 醫療隱私,完整姓名詳卷)術後縫合之醫療行為,推由不具 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進行,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向 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手術 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依據附表一所示健保點數 核付醫療費用予「正薪醫院」(合計健保點數681,483 點, 換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335 元至647,409 元〈每 點換算0.9 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張榮州與汪郁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2 月6 日至同年 9 月1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張榮州借用「 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婦科或產科 手術過程中,將吳○琳等5 名病患或產婦之術後縫合等醫療 行為,均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進行,非法執行該部分 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 誤信各該手術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健保點數,核付醫療費用予張榮州(合計健保點數: 159,715 點,換算醫療費用143,744 元至151,729 元〈每點 換算0.9 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張榮州與蔡英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102 年5 月31日),由張榮州借用「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 ,執行如附表三所示婦科手術(子宮肌瘤)過程中,將病患 孫○彥之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 進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 ,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該手術係由合格醫師執行,而 陷於錯誤,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健保點數,核付醫療費用予
張榮州(健保點數35,502點,換算31,952元至33,727元〈每 點換算0.9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侯弘志、汪郁宸、張榮州、蔡英花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弘志、汪郁宸、張榮州、蔡英花均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醫訴字第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8-79 、215 、268-269 頁),且經證人即 「正薪醫院」前副院長林文俊、前醫師孫英綸、前護理師黃 惠敏、黃軒雅、陳薏汶、陳慧琳、張靜宜、洪千惠、林容妃 、蘇瑋琳、林婉蓁、黃惠敏、林雅涵、李慈容、翁悅瑄、現 任麻醉師吳美瑢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7-58 、64-65 、69-70 、73-80 、87-88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102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0、27-29 、40-41 、60、79-80 、83-90 、93-95 、102-103 、177-178 、 182-183 、186-187 、190-192 、245-246 、250-251 、 254-255 、258 、262 、266 、275-278 、302-303 、316 -318、331-333 、355-357 、361-365 頁、103 年度偵字第 25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2-145 、151-154、1 69-170 、173-174 、181 、184 、187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101 年10月23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3 年3 月4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6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人員查詢表、 健保署103 年4 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健保點 數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12月18日調 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手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62-63 頁、偵一卷第68、75、297 、368 、379-382 頁、本院卷第52-54 頁)。被告4 人之自白,既
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 、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 ,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 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又該 條所謂「擅自」,係指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應由 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醫院診所輔助 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 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另傷口縫合係為高度專業技術,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護理 人員如依醫師指示或擅自執行前揭業務,業已逾越其專業人 員法律之規定,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此有前揭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102 年 9 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4 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侯弘志、張榮州 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手術之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 交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汪郁宸、蔡英花執行,依上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各該函釋,顯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起訴書贅載第1 項 )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 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 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弘志、張 榮州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侯弘志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 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榮州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與汪郁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未據合法醫師資格之蔡英花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醫師法第28 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 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使先後多次為 不同病患或產婦進行醫療行為,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於「正薪醫院」多次共同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在密集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 反覆為之,屬集合犯,僅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前後多次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詐欺取財 行為,均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4 人 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給付,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侯弘志、張榮州身為執業醫師及醫院診所負責人, 對於醫師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自當知之甚詳,明知 醫師與病患(產婦)之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乃係基於高度 之信賴關係,況手術過程具有危險性,應全程由醫師執行, 竟將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分別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 、蔡英花執行;而汪郁宸、蔡英花均自知不具醫師資格,竟 擅自執行各該部分之醫療業務,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 給付予正薪醫院及張榮州,漠視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 ,欠缺守法觀念,並使病患或產婦陷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其中侯弘志為「 正薪醫院」院長,主導地位較高,且手術之健保給付亦歸其
醫院,手術次數達23次(附表一);張榮州為自行開業醫師 兼負責人,借用「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以進行手術,手術 次數合計6 次(附表二、三),並申領健保給付,主導地位 次之;汪郁宸、蔡英花均受僱「正薪醫院」擔任醫師助手, 領取薪資而依醫師指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主導地位較低, ,汪郁宸參與次數合計28次(附表一、二),情節較重,蔡 英花僅遭查獲參與1 次(附表三),情節相對較輕。又兼衡 本案各該手術幸無發現病患或產婦因而造成健康損害,被告 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坦認 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且均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4 頁),素行尚可,侯弘志自述教育程度醫學院畢業,為執業 醫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正薪醫院因處高雄市 「八一氣爆」區域,營運狀況慘跌,收入銳減,並提出相關 報導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0-271 、330-346 頁);汪 郁宸自述護理系畢業,為資深護理師,未婚,近日發現膀胱 良性腫瘤,需照顧罹病老母(同上卷第270-271 、275 頁) ;張榮州教育程度醫學院畢業,已婚,椎間盤曾經手術治療 (同上卷第270-271 頁);蔡英花護理系畢業,已婚,患有 睡眠障礙(同上卷第270-271 頁),及其4 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英花部分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復已坦承犯行,一再 表示知錯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274 頁),頗見悔意,經此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對於初犯之行為人,亦宜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 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又被告4 人長期擔任醫護人員,醫療照護傷病民眾甚多, 業據提出各項感謝狀及相關報導為憑(同上卷第298-319 頁 ),堪認對於社會確有貢獻,而現今醫護人力短缺,高雄市 復於近日發生嚴重氣爆事故(八一氣爆),「正薪醫院」位 處氣爆區域,亟需重建,復為災區居民主要醫療機構之一, 如令被告等人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 勞務,作為緩刑負擔,而宣告緩刑,應已足使警惕,併回饋 社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對其4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依各人之主導地位、情節輕重不同,分別命其4 人 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
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於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部分,核與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侯弘志與汪郁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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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病患姓名 │流動護士│ 手術內容 │健保點數│
│號│ (年月日) │(全名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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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02.03 │ 潘○伶 │ 陳慧琳 │懷孕39週併選擇性│ 15669 │
│ │ │ │ │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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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02.06 │ 林○伶 │ 鄭伊珊 │ 懷孕38週併前胎 │ 15669 │
│ │ │ │ │ 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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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02.16 │ 張○ │ 鄭伊珊 │ 懷孕39週併前胎 │ 33553 │
│ │ │ │ │ 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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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03.07 │ 嚴○凌 │ 張靜宜 │ 懷孕40週過1 天 │ 33553 │
│ │ │ │ │ 併產程遲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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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03.07 │ 李○臻 │ 陳憶汶 │ 懷孕39週過5 天 │ 34753 │
│ │ │ │ │ 併產程遲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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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03.12 │ 孔○ │ 張靜宜 │ 懷孕38週併前胎 │ 34753 │
│ │ │ │ 林雅涵 │ 剖腹生產 │ │
├─┼─────┼─────┼────┼────────┼────┤
│7 │101.04.21 │ 鄭○玲 │ 陳慧琳 │懷孕40週過2 天併│ 33553 │
│ │ │ │ │產程遲滯及羊膜炎│ │
├─┼─────┼─────┼────┼────────┼────┤
│8 │101.04.20 │ 陳○樺 │ 林婉蓁 │ 懷孕37週過4 天 │ 15669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
│9 │101.05.02 │ 吳○瑩 │ 張靜宜 │ 懷孕41週併胎兒 │ 34753 │
│ │ │ │ │ 窘迫 │ │
├─┼─────┼─────┼────┼────────┼────┤
│10│101.05.09 │ 陳○華 │ 陳憶汶 │ 懷孕38週過5 天 │ 33553 │
│ │ │ │ │ 併產程遲滯 │ │
├─┼─────┼─────┼────┼────────┼────┤
│11│101.05.21 │ 陳○臻 │ 陳憶汶 │ 懷孕38週過5 天 │ 33553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 │ │ │ │ │ │
├─┼─────┼─────┼────┼────────┼────┤
│12│101.05.23 │ 易○婷 │ 鄭伊珊 │ 懷孕40週過6 天 │ 34753 │
│ │ │ │ │ 併前置胎盤及 │ │
│ │ │ │ │ 胎兒窘迫 │ │
├─┼─────┼─────┼────┼────────┼────┤
│13│101.06.16 │ 王○璍 │ 鄭伊珊 │ 懷孕38週過2 天 │ 15669 │
│ │ │ │ │ 併前胎剖腹產及 │ │
│ │ │ │ │ 選擇性剖腹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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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08.21 │ 林○君 │ 陳憶汶 │ 懷孕39週過5 天 │ 34753 │
│ │ │ │ │ 併產程遲滯 │ │
├─┼─────┼─────┼────┼────────┼────┤
│15│101.09.07 │ 蔡○均 │ 黃軒雅 │ 懷孕38週過6 天 │ 33553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
│16│101.11.27 │ 蔡○美 │ 陳憶汶 │ 懷孕38週過5 天 │ 35517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
│17│101.12.03 │ 姜○青 │ 張靜宜 │ 懷孕39週過6 天 │ 34317 │
│ │ │ │ │ 併產程遲滯 │ │
│ │ │ │ │ │ │
├─┼─────┼─────┼────┼────────┼────┤
│18│102.03.25 │ 吳○真 │ 李慈容 │ 懷孕38週併前胎 │ 35638 │
│ │ │ │ │ 剖腹生產 │ │
├─┼─────┼─────┼────┼────────┼────┤
│19│102.04.02 │ 何○如 │ 李慈容 │ 懷孕38週併前胎 │ 35638 │
│ │ │ │ │ 剖腹生產 │ │
├─┼─────┼─────┼────┼────────┼────┤
│20│102.04.10 │ 張○萍 │ 林雅涵 │ 懷孕40週過3 天 │ 35638 │
│ │ │ │ │ 併前置胎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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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2.05.22 │ 徐○惠 │ 鄭伊珊 │ 懷孕37週過6 天 │ 35638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
│22│102.05.22 │ 李○玉 │ 鄭伊珊 │ 懷孕35週過1 天 │ 15669 │
│ │ │ │ │ 併前胎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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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06.12 │ 朱○錦 │ 林雅涵 │懷孕38週過3 天併│ 15669 │
│ │ │ │ │選擇性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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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合計健保點數681,483點,換算醫療費用61萬3,335元至64萬7,409元 │
│註│(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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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榮州與汪郁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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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病患姓名 │流動護士│ 手術內容 │健保點數│
│號│ (年月日) │(全名詳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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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02.06 │ 吳○琳 │ 鄭伊珊 │懷孕38週過5 天併│ 33553 │
│ │ │ │ │前置胎盤及前胎剖│ │
│ │ │ │ │腹生產 │ │
├─┼─────┼─────┼────┼────────┼────┤
│2 │101.02.22 │ 黃○珮 │ 張靜宜 │懷孕39週過4天併 │ 33553 │
│ │ │ │ │前胎剖腹生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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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05.09 │ 王○花 │ 林雅涵 │子宮脫垂 │ 42998 │
├─┼─────┼─────┼────┼────────┼────┤
│4 │101.05.11 │ 王李○馬 │ 林雅涵 │子宮脫垂 │ 25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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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09.10 │ 林○嬌 │ 張靜宜 │子宮肌瘤 │ 23980 │
├─┼─────┴─────┴────┴────────┴────┤
│備│合計健保點數159,715點,換算醫療費用14萬3,744元至15萬1,729元 │
│註│(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 │
└─┴──────────────────────────────┘
附表三(張榮州與蔡英花部分):
┌─┬─────┬─────┬────┬────────┬────┐
│編│ 日期 │ 病患姓名 │流動護士│ 手術內容 │健保點數│
│號│ (年月日) │(全名詳卷)│ │ │ │
├─┼─────┼─────┼────┼────────┼────┤
│×│102.05.31 │ 孫○彥 │ 張惠菁 │ 子宮肌瘤 │ 35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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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健保點數35,502點,換算醫療費用3萬1,952元至3萬3,727元(每點換│
│註│算0.9元至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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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