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黃美香因前被他人倒會,向外借款利息不堪負荷,又其子罹 病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竟思欲採以會養 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自任會首,先後於:㈠、民國98年8月10日邀集友人龔琪恩、邱牡丹、簡金珠、簡麗 芳、曾金明、黃蔡榮碧、黃秀、方玉燕、莊協益及陳桂玉等 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 會存續期間至101年8月10日止共計37會,以下簡稱甲合會) ,約定於每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姊妹麵食館」開標。
㈡、99年3月5日邀集友人吳禎祥、龔黃花梅、劉俊華、方文得、 黃蔡榮碧、邱雅琴、龔琪恩、簡金珠、簡麗芳、許榮華、黃 香鶴、曾金明、姚沈素霞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 1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1年6月5日止共計55會,以下簡稱 乙合會),約定於每月5、20日在前開「姊妹麵食館」開標 。
㈢、99年8月15日邀集友人簡金珠、簡麗芳、吳禎祥、黃美淑、 龔琪恩、陳桂玉及黃秀等人成立合會(採內標制,會金為2 萬元,合會存續期間至101年11月15日止共計37會,以下簡 稱丙合會),約定於每月15日在上址開標,另每3個月加標1 次(即每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及11月1日)。㈣、詎黃美香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會員 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開標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活會會員 填載之姓名或綽號、標息金額,用以偽造依習慣表彰該會員 欲以此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投標單私文書(均已撕毀未 扣案),旋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 審核之正確性;黃美香待開標後,復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當
期會款已分別由附表一至三之活會會員得標,對於該次遭冒 標之會員則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所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 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 得標,而分別交付黃美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當期活會會款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息、詐取合會會款,均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共計詐得各活會會員之會款517萬3,700元 。嗣黃美香已無法繼續維持合會款項支付,乃於101年4月5 日開標後翌日隨即行蹤不明,甲、乙、丙合會因而止會,經 各該會員相互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琪恩、邱牡丹、簡金珠、簡麗芳、許榮華、曾金明與 莊協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明、龔琪恩、簡金珠、邱牡丹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所證;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華、莊協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證人方玉燕、龔黃花梅、吳禎祥於 偵訊中結證;證人黃秀、姚沈素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大致相符,復核與會員黃美淑、黃香鶴之書面陳述、告訴人 簡金珠、曾金明、龔琪恩、黃秀、方玉燕提供之甲合會標單 共5份、乙合會標單共2份、丙合會標單共4份,及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確認各合會得標之記載、筆記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 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 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 )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 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次按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 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 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標單上偽造附表一至三活會會員之署名,並 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 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以此方式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 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 分審核之正確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次冒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係各出於為取財而冒標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個構成要件,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共17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被告因己身財務困難,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 其之信任及同情援助之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含有競標利息 之標單參與競標,向所有活會會員榨取會金,造成多數會員 受有不貲之損害,總金額高達517萬3,700元,旋止會不知去 向,迄今仍未面對活會會員,躲避而不清償,亦未統籌協助 處理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以減少活會會員損失,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考量其犯罪之目的係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 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均已撕毀不知去向(偵查他字卷第64 反、65頁),故本件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合會冒標部分):
┌─┬──────┬──────┬────┬───┬──────┐
│ │被冒標會員 │冒標時間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 │ │ │ │會人數│(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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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麗芳(即簡麗│ 99年4月10日│ 6,000元│37-8+0│29×14,000= │
│ │芳) │ (第9會) │ │=29 │406,000元 │
├─┼──────┼──────┼────┼───┼──────┤
│2 │星達(即邱牡│ 99年8月10日│ 6,000元│37-12+│26×14,000= │
│ │丹) │ (第13會) │ │1=26 │364,000元 │
├─┼──────┼──────┼────┼───┼──────┤
│3 │麗芳(即簡麗│100年1月10日│ 6,000元│37-17+│22×14,000= │
│ │芳) │(第18會) │ │2=22 │3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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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碧(即黃蔡榮│100年2月10日│ 6,000元│37-18+│22×14,000= │
│ │碧) │(第19會) │ │3=22 │308,0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138萬6,000元 │
└─┴─────────────────────────────┘
附表二(乙合會冒標部分):
┌─┬──────┬──────┬────┬───┬──────┐
│ │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 │ │ │ │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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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銘富(即簡麗│ 99年7月20日│ 2,700元│55-9+0│46×7,300= │
│ │芳) │ (第10會) │ │=46 │335,800元 │
├─┼──────┼──────┼────┼───┼──────┤
│2 │麗芳(即簡麗│ 99年8月5日 │ 2,700元│55-10+│46×7,300= │
│ │芳) │(第11會) │ │1=46 │335,800元 │
├─┼──────┼──────┼────┼───┼──────┤
│3 │琴姐(即邱雅│99年9月5日 │ 2,600元│55-12+│45×7,400= │
│ │琴) │(第13會) │ │2=45 │333,000元 │
├─┼──────┼──────┼────┼───┼──────┤
│4 │琴姐(即邱雅│99年9月20日 │ 2,600元│55-13+│45×7,400= │
│ │琴) │(第14會) │ │3=45 │333,000元 │
├─┼──────┼──────┼────┼───┼──────┤
│5 │碧(即黃蔡榮│99年10月5日 │ 2,700元│55-14+│45×7,300= │
│ │碧) │(第15會) │ │4=45 │328,500元 │
├─┼──────┼──────┼────┼───┼──────┤
│6 │錦秀(即劉錦│99年12月20日│ 2,800元│55-19+│41×7,200= │
│ │秀) │(第20會) │ │5=41 │295,200元 │
├─┼──────┼──────┼────┼───┼──────┤
│7 │沈姐(即姚沈│100年1月5日 │ 2,700元│55-20+│41×7,300= │
│ │素霞) │(第21會) │ │6=41 │29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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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家榮(即曾金│100年2月5日 │ 3,500元│55-22+│40×6,500= │
│ │明) │(第23會) │ │7=40 │2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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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鳳如(即黃香│100年2月20日│ 2,800元│55-23+│40×7,200= │
│ │鶴) │(第24會) │ │8=40 │28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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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妹姐(即黃香│100年3月20日│ 3,300元│55-25+│39×6,700= │
│ │鶴) │(第26會) │ │9=39 │26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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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加顧(即張簡│100年4月5日 │ 3,000元│55-26+│39×7,000= │
│ │加顧) │(第27會) │ │10=39│27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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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阿雲(即龔黃│100年6月5日 │ 2,700元│55-30+│36×7,300= │
│ │花梅) │(第31會) │ │11=36│26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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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詐得金額:360萬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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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丙合會冒標部分):
┌─┬──────┬──────┬────┬───┬──────┐
│ │ 被冒標會員 │冒標日期 │標息 │實際活│詐取活會會款│
│ │ │ │ │會人數│ │
├─┼──────┼──────┼────┼───┼──────┤
│1 │麗芳(簡麗芳│101年2月15日│6,000元 │37-24+│13×14,000= │
│ │) │(第25會) │ │0=13 │182,0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18萬2,000元 │
└─┴─────────────────────────────┘
備註說明:
㈠、實際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已得標數(原應有死會 人數,含會首)+累計遭冒標會
㈡、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實際活會人數×(會金 -冒標標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