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東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溫東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東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第 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 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以98年度訴 緝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至⑧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1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18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28日14時許,因另涉及竊盜案,為警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