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53號
KSDM,103,審訴,145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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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韓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韓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停止處 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 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 分許,搭 乘友人李國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73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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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