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武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雙向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進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進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3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1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 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00巷口, 孫進武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