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233號
KSDM,103,審訴,1233,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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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第98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第2
1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蕭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零貳公克,驗後 淨重零點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 含包裝袋拾玖只,驗前淨重共陸點玖伍公克,驗後淨重共伍 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另拾叁包驗前淨重共拾伍點 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共拾伍點捌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叁 點零肆公克,驗後淨重共叁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柒包(含包裝袋叁拾柒只,其中貳拾肆包 驗前淨重共拾點壹公克,驗後淨重共捌點陸貳公克;另拾叁 包驗前淨重共拾伍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肆捌公克,



驗後淨重共拾伍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玖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旻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就施用毒品、毀棄損 壞部分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 自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3年3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附近, 以新臺幣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包 ,驗前淨重0.11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另13包,驗前 淨重共15.85公克,純質淨重共10.48公克,驗後淨重共 15.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8、9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00室之租屋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31)日12時許,在上開租 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日0時10分許,在上



開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分別自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底下及其租 屋處內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復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學 路353巷附近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 14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緝獲,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前淨重共6.95公克、驗後淨重 共5.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1.002公克、驗後淨重0.99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6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街(起訴書誤載為○○○街, 應予更正)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12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 月12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共 3.04公克、驗後淨重共3.01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一)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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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