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有福與洪坤亮係鄰居,因洪坤亮向環保局檢舉其住家卡拉 OK唱歌聲音過大,而受稽查,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8月20 日16時30分許,在洪坤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門口與洪坤亮發生口角,詎楊有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臺語「 幹你娘,雞歪」、「不成材子」【音:毋(mˇ)成(ㄐㄧ ㄚˊ鼻音)囝(ㄍㄧㄚˋ鼻音)】足貶損洪坤亮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謾罵洪坤亮,致生損害於洪坤亮之名譽。復明知 洪坤亮體型瘦弱,可預見倘以外力施加於洪坤亮,可能導致 洪坤亮跌倒碰撞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洪 坤亮揮打,致洪坤亮摔倒在地受有右後肩挫擦傷2x2公分、 右肘挫擦傷4x0.2公分、右膝挫擦傷2x1.5公分、右踝挫擦傷 0.2x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洪坤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打洪坤亮,只發生拉扯,我將
告訴人攬抱住,因我太太拉我,導致一起跌到,洪坤亮身上 的傷是跌到擦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住家歡唱卡拉OK,經告訴人洪坤亮 檢舉,環保人員前往稽查,而與洪坤亮發生口角,並對洪坤 亮以辱罵:「幹你娘,雞歪」、「不成材子」【音:毋(m ˇ)成(ㄐㄧㄚˊ鼻音)囝(ㄍㄧㄚˋ鼻音)】乙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64、6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坤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 查卷第5反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 驗當日之錄音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起訴書漏載被告曾辱罵「雞歪」,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與洪坤亮發生口角後,雙方曾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 洪坤亮因而摔倒,受有右後肩挫擦傷2x2公分、右肘挫擦傷 4x0.2公分、右膝挫擦傷2x1.5公分、右踝挫擦傷0.2x0.2公 分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 、24、64頁),並與證人洪坤亮於偵查中結證(偵卷第5反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春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 56頁)大致相符,另有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洪坤亮受 傷照片4張、病歷資料1份(含照片4紙)附卷可參(警卷第 5至7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而告訴人洪坤亮就其受有上 開傷勢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向環保局要求取締 被告家卡拉OK唱歌很大聲,環保局人員走了之後,他就在他 家門口一直用罵我,當時我站在我家門口,他就過來用手從 我頭部邊打過來,打了一下我就摔倒,導致我頭部、右手手 臂、腳膝蓋、腳背都有擦傷等語(偵卷第5反頁),復參以 被告供陳:我與洪坤亮已經有10多年不和了,我以前家裡養 的狗會叫,洪坤亮就說人和畜牲一樣,當天我要唱歌,在我 唱第4首歌時環保局就來了,洪坤亮是在我一開音響就去報 警,而且他當天很白目一副囂張的樣子,我就去跟他拉扯, 他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與上開告 訴人洪坤亮所稱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主動發動攻擊之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洪坤亮素有不睦,積怨已 久,當日歡心歌唱,竟旋受檢舉,而為環保人員稽查阻止, 內心不滿情緒必然高漲,復認告訴人氣燄囂張,動手揮打告 訴人,亦與常情無悖,告訴人所證,應屬信而有徵。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音光碟結果(本院卷第34、63頁, 被告配偶劉春菊簡稱A女,被告簡稱A男,告訴人簡稱B男, 路人簡稱C女,總長約3分40秒,以下內容約3分鐘): A男:恁爸在唱歌你聽不下去,不然你去外面。
轉小聲一點,我每天都被他叫環保局…(聽不清楚) 正港垃圾,你知道嗎,唱歌沒有…(聽不清楚)算很 好的,說什麼「毋(mˇ)成(ㄐㄧㄚˊ鼻音)囝(ㄍ ㄧㄚˋ鼻音)」(譯:不成材子)。
A女:你都說我日時中午給你唱(臺語)
A男:日時你叫(臺語)…(講到一半突然停住)…叫你都 不聽(臺語)…(隨後聽到明顯有"碰"、"碰"及窸窣聲) A女:你是在做什麼…伊ㄟ堪吉你ㄆㄟˋ一下逆…(音譯) (譯:他禁得起你撇一下?)
A男:伊ㄟ堪吉…(講話聲音含糊…講到一半,A女就大聲喝出 下面那句)
A女:去哩啦(譯:上去啦)…
B男:是怎樣。
C女:不要啦不要啦。
(一些人吵雜聲)
(......腳步聲)
A男:胡亂說,你很厲害...
A女:上去啦。
A男:好啦好啦。
由被告與告訴人洪坤亮均陳稱,上開窸窣聲即為雙方發生衝 突之聲音(本院卷第34頁)以觀,被告於辱罵告訴人洪坤亮 後,旋雙方發生衝突,而被告之配偶隨後出聲表示「他禁得 起你撇一下?」之話語,與告訴人洪坤亮前開所證被告出手 朝其揮打之動作不謀而合,益徵被告係出手朝告訴人揮擊, 方導致告訴人洪坤亮跌倒受傷乙節,殆可認定。故被告所辯 其僅有攬抱告訴人云云,殊難憑採。
㈣、至證人劉春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沒有作勢要打告 訴人,只有將告訴人攬起來,因為告訴人跑來跑去,我就要 我老公不要打他,所以拉我先生,我們3人才一起跌倒等語 (本院卷第45頁)。惟衡諸常情,被告若僅有將告訴人攬住 理論,並未作出任何攻擊性之舉動,證人劉春菊並無特意以 「不要打他」阻止之必要;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衝 突時,證人劉春菊即以「你是在做什麼,他禁得起你撇一下 ?…上去啦」喝斥被告,由該語句陳述之時間點與前後句語 氣內容解釋,客觀上係斥責被告不應有對告訴人「撇」一下 之舉措,要被告迅速離開現場,與證人劉春菊於本院所證被 告係「攬」一下之情節不符;況倘被告攬抱住告訴人,證人 劉春菊拉扯時無預警一同跌倒,告訴人傾倒時應會有身體部 分因與被告身體接觸,不致於全身著地,,然觀諸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右後肩挫擦傷2x2公分、右肘挫擦傷4x0.2公分、右
膝挫擦傷2x1.5公分、右踝挫擦傷0.2x0.2公分,均勻分布在 全身體右側較為凸起之部分即關節處,顯見告訴人係單獨身 體因受外力直接向右著地至明;又酌以證人劉春菊與被告為 配偶關係,現與被告同居共財,於作證後仍須回歸家庭相處 生活等情,難期證人劉春菊無偏袒被告為證,故難以證人上 開所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 告自陳知悉告訴人體型瘦弱,無法受力(本院卷第64),自 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會因此跌倒受傷,被告 卻仍執意為之,果然致告訴人洪坤亮受有右後肩挫擦傷2x2 公分、右肘挫擦傷4x0.2公分、右膝挫擦傷2x1.5公分、右踝 挫擦傷0.2x0.2公分之傷害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洪坤亮受傷 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本件行為,具傷害告訴人 洪坤亮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㈥、查「幹你娘」是源於的閩南語「姦恁娘」,字面意思為「性 侵你母親」,通俗上係藉由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間接地侮 辱對方,表示自己在權威凌駕於對方之上;「雞歪」則為形 容人很賤,並很喜歡找麻煩,令人討厭的意思;「不成材子 」,指人平庸而無用、沒出息,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並貶抑告訴人洪坤亮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 侮辱之言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幹你娘,雞 歪」、「不成材子」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既係利用 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坤亮為鄰居關係,就彼此生活習 慣不同應以溝通之方式解決,因在家歡唱卡拉OK造成鄰居噪 音困擾受檢舉後,不思檢討或自省改進,而不順己意即辱罵 、揮打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年逾 60歲,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目前已退休,作外包維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因和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諭知就公然侮辱易服勞役及傷害罪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