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祈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7
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祈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鋸子壹支、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黎祈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1 支,見黃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鋸子竊取前揭車輛之車牌 1 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3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岡 山區「統聯車站」附近,見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破壞該車輛之車頭鎖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A 車之車牌更換為前開竊取之000-000號車牌。 ㈢於103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山隆加油店」旁,見袁OO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未上鎖認 有機可趁,遂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以徒手牽動該車之方式而竊 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㈣嗣黎祈孝於行竊B 車之過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因而 查獲上情,黎祈孝並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鋸子1 支、手 套2 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祈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黎祈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袁OO、黃OO、證人郭OO、黃OO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持以行竊車牌之鋸子1 支,係鐵製材質,且 既可拆卸000-000號機車之車牌,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10 3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6 ~8 頁),是 被告對上開2 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其 所犯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係行竊時當場為員警發覺其行 跡可疑而查獲,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員警已在被告 自白前,即依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 別以前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低、現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我控制能力較 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稱係因精神疾病導致無 法賺錢養家方為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 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鋸子1 支、手套2 雙,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 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