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金助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大鶯裝潢行」,因財務 糾紛與告訴人劉富卿發生爭執,雙方皆基於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涉嫌傷害之部分另案偵查)拉扯、互推、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 之103 年7 月31日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