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釩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10
號、第6221號、第6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釩瑨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何釩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徒手或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或踰越牆垣之方式, 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林佳軍、謝國義、盧義亮、邱泉、洪 君瑞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林佳軍、邱泉、洪君瑞等人發現 所有財物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詳細被害人、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佳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洪君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釩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佳軍、洪瑞君、被害人邱泉、謝國義、被害人 盧義亮、證人陳永賢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 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
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 所持用之T 型扳手1 支,足以破壞車輛之電門鎖,顯見其質 地堅硬,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縱 係被告於竊得車上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無誤。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以翻越鐵皮圍牆之方式而侵入「 金和易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誤。核被告所 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先後竊 取被害人謝國義、盧義亮、邱泉之財物,客觀上雖有4 次 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且係在接 近之時間、地點內持續實施,應認其前後4 次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之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為附表 所示各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編號2 所 竊之汽車電腦、失竊車輛各1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邱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害人邱泉之損害已稍有減低,並考量 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 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 1 所示犯罪情節,定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附 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情節,定此部分 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 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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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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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佳軍│102 年9 月│侵入左列改建中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何釩瑨犯竊盜罪│
│ │ │9 日凌晨0 │徒手竊取林佳軍所有擺放在工地內之工│,處有期徒刑叁│
│ │ │時9 分許,│具袋1 只、鐵鎚3 支、老虎鉗3 支、電│月,如易科罰金│
│ │ │在高雄市前│鑽1 支、電動剪木機1 台、剪鐵機1 台│,以新臺幣壹仟│
│ │ │金區中華三│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50元│元折算壹日。 │
│ │ │路000 、00│】。嗣經林佳軍報警後,為警調取路口│ │
│ │ │0 號0 樓建│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築物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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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謝國義│102 年9 月│自外牆鷹架攀爬進入左列改建中無人居│何釩瑨犯攜帶兇│
│ │盧義亮│27日凌晨3 │住之建築物內3 樓,先徒手竊取謝國義│器竊盜罪,處有│
│ │邱泉│時2 分許,│所有之水平儀1 個(價值10,000元)、│期徒刑捌月。 │
│ │ │在高雄市三│盧義亮所有之振動機1 組(價值5,000 │ │
│ │ │民區市中一│元)得手,再下抵2 樓,徒手竊取邱│ │
│ │ │路000 號無│泉所有之汽車電腦1 台(價值135,000 │ │
│ │ │人居住建築│元)、釣魚捲線器2 組(價值22,000元│ │
│ │ │物內 │)得手,復至1 樓外,徒手開啟邱泉│ │
│ │ │ │所有停放於左列建築物外之車牌號碼00│ │
│ │ │ │-6075 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以車內之客│ │
│ │ │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啟動│ │
│ │ │ │上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並將上開竊取│ │
│ │ │ │物品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並駛離現場,│ │
│ │ │ │供己作為代步工具騎用。嗣經邱泉報│ │
│ │ │ │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6075 號自用小貨車之│ │
│ │ │ │人,曾駕駛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
│ │ │ │強一路142 巷內,而於民國102 年9 月│ │
│ │ │ │27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經高│ │
│ │ │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何釩瑨│ │
│ │ │ │不知情之友人陳永賢同意後,在陳永賢│ │
│ │ │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何釩瑨寄放在│ │
│ │ │ │該處之上開邱泉所有之汽車電腦1 台│ │
│ │ │ │(已發還邱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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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洪君瑞│102 年11月│踰越左列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進入後│何釩瑨犯踰越牆│
│ │ │10日凌晨1 │,以米袋裝入洪君瑞所有之紅銅線(總│垣竊盜罪,處有│
│ │ │時前不久,│重200 公斤,價值38,000元)而竊取之│期徒刑柒月。 │
│ │ │在高雄市大│,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紅銅線丟出圍牆,│ │
│ │ │寮區光明路│再翻出圍牆,持該紅銅線逃離現場。嗣│ │
│ │ │3 段000 號│經洪君瑞發現紅銅線被竊,調閱監視器│ │
│ │ │000 「金和│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 │
│ │ │易資源回收│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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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