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512號
KSDM,103,審易,151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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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陳福美)搭載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宗(88年2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旗山糖廠」,見庚○○所有而架設在該 糖廠公共廁所外之面紙自動販賣機無人看守,趁四下無人之 際,己○○及少年陳○宗乃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持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各1 支,破壞面紙自動販賣機之 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庚○○(毀損部分業據庚○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再打 開販賣機,竊得機具內之1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50 元。詎己○○及少年陳○宗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在上址 糖廠內,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而 架設在該糖廠內之公用電話機無人看守,乃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之老虎鉗、起 子破壞該公用電話機(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竊取 公用電話機內之IC板得手,然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 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扣得上開其竊得之750元(已發還庚 ○○)、公用電話之IC板1組(已發還甲○○○)及其所有 而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少年陳○宗、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 ○○公用電話專員翁仁宏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 老虎鉗、起子各1 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用以行竊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零錢、公用電話之IC板時所持 用之老虎鉗、起子等工具,用以破壞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鎖 頭、撬開公用電話之鐵製外殼,足見該等工具之質地均為 堅硬,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持老虎鉗及起子,行竊設 於旗山糖廠之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零錢、公用電話IC板,均 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 告與少年陳○宗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 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 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宗(88年2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共同犯前述2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 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 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



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 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 所持用之老虎鉗、起子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 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以告訴人 庚○○及被害人甲○○○遭竊取之物,均已悉數取回,被 告亦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失並成立調解,有卷附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為憑(見警卷第30、31頁、本院卷 第24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受有一定之彌 補,佐以被害人甲○○○公司員工翁仁宏於警詢時即表示 公司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且告訴人庚 ○○亦具狀表示不再訴究,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 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綜上以觀,被告之犯罪情 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及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後,衡諸一般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並與其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竟夥同少年陳○宗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及起子作為行竊工具,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行為時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開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人及被害 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前無任何刑案 紀錄,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模板 工,月收入約2、3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 持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 新。至扣案之老虎鉗及起子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用以 竊盜之兇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所載破壞庚○○所有而架設在旗山 糖廠公共廁所外之面紙自動販賣機之鎖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庚○ ○成立調解,告訴人庚○○亦於103 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告 訴,已如前述,就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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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