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茹
陳保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湘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保得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湘茹為邵○玲之女,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 日20時30分許, 持鑰匙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邵○玲住處,徒 手竊取邵○玲同居人謝○吉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㈡復與陳保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①103年2月3日20時30分許、②同年月4日20時30分許、 ③同年月5日20時30分許及④同年月7日20時30分許,由陳保 得駕駛謝○吉借予李湘茹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李湘茹前往上址邵○玲住處,由陳保得在外把風 ,再由李湘茹下車入內徒手竊得謝○吉所有各如附表編號2 、3、4、5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由陳保得駕車搭載李湘茹 離去,所竊物品則均變賣得款花用(附表所示物品變賣得款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因謝○吉察覺,經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由邵○玲協助員警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李湘茹、陳保得住處,因李湘 茹、陳保得自白犯行,員警並當場扣得379 元剩餘贓款(已 發還),復偕同李湘茹、陳保得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古玩物流買賣店(下稱○○古玩店), 查扣渠2人變賣之和田玉(玉佩)1塊、翡翠玉1 塊、緬甸深 坑老種翡翠玉1塊、玉佩1塊、大型白玉1塊、翡翠印章1顆、 神像木雕2尊、古玉玉器8件(以上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 證人邵○玲、證人即○○古玩店負責人陳○倡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3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共6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 品特徵照片共8張及物品讓渡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 53、56至57、59至61、66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湘茹、陳保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湘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5 罪、被告陳 保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4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值 青春,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先後竊取被害 人謝○吉之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均無犯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衡以被告李湘茹為主要策劃及實際為竊取行為者, 被告陳保得為載送及把風者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李 湘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陳保得為陸軍士官學生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 持,部份行竊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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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物品 │
├──┼───────────────────────┤
│ 1 │和田玉(玉佩)2塊、翡翠玉1塊、翡翠山採紫羅蘭玉│
│ │1個、白玉1個 │
│ │ │
├──┼───────────────────────┤
│ 2 │和田玉(玉佩)1塊、玉佩10塊、神像木雕2尊、古玉│
│ │玉器8件 │
│ │ │
├──┼───────────────────────┤
│ 3 │緬甸深坑老種翡翠玉1塊、翡翠山採1個、大型白玉1 │
│ │塊 │
├──┼───────────────────────┤
│ 4 │花雕冰種玉1個、翡翠印章1顆、裸空和田玉1個 │
├──┼───────────────────────┤
│ 5 │裸空和田玉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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