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354號
KSDM,103,審易,135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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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聰賢與告訴人林○威前為同事關係, 雙方因任職公司獎金領取問題發生齟齬,莊聰賢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內,以右手毆打林 ○威之右臉,致林○威因而受有右臉腫痛及右顴鈍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其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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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