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薏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薏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葉晃銘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顏薏如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受僱於葉晃 銘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古都燒烤攤內,擔 任服務人員,負責銷售、收取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顏薏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地點,利用代為收取款項職 務之便,將所收取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2,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嗣因葉晃銘於102年7月23日發覺金額短少,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葉晃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薏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晃銘於警詢及偵訊指稱之情節相符,且 有銷售日報表43張、自白書及總額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 告因財務困難,於10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 而先後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所犯基 本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 守,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挪為己用,破壞僱傭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其法紀觀念極 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 總計為14萬8,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晃銘達 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為 當時為遠離損友,缺錢搬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 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葉晃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1 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22期,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 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 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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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8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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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9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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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10日 │4,000元 │
├──┼────────┼─────────────┤
│ 4 │102年6月12日 │4,000元 │
├──┼────────┼─────────────┤
│ 5 │102年6月13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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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14日 │4,000元 │
├──┼────────┼─────────────┤
│ 7 │102年6月15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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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6月17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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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6月19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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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年6月20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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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年6月21日 │3,000元 │
├──┼────────┼─────────────┤
│12 │102年6月24日 │3,000元 │
├──┼────────┼─────────────┤
│13 │102年6月26日 │6,000元 │
├──┼────────┼─────────────┤
│14 │102年6月27日 │3,000元 │
├──┼────────┼─────────────┤
│15 │102年6月28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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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年6月29日 │5,000元 │
├──┼────────┼─────────────┤
│17 │102年6月30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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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7月2日 │4,000元 │
├──┼────────┼─────────────┤
│19 │102年7月3日 │5,000元 │
├──┼────────┼─────────────┤
│20 │102年7月4日 │5,000元 │
├──┼────────┼─────────────┤
│21 │102年7月5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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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2年7月6日 │3,000元 │
├──┼────────┼─────────────┤
│23 │102年7月7日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 │ │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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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2年7月8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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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2年7月9日 │4,000元 │
├──┼────────┼─────────────┤
│26 │102年7月11日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 │ │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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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2年7月12日 │4,000元 │
├──┼────────┼─────────────┤
│28 │102年7月13日 │5,000元 │
├──┼────────┼─────────────┤
│29 │102年7月16日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 │ │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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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7月17日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 │ │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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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7月18日 │5,000元 │
├──┼────────┼─────────────┤
│32 │102年7月19日 │5,000元 │
├──┼────────┼─────────────┤
│33 │102年7月20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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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2年7月21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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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2年7月22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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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2年7月2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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