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48號
KSDM,103,審易,1148,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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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44
號、第10246號、第1127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曜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99年8月14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係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獨自或共同對如附表所示李名豐等人,徒手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竊手法、所竊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許曜麟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該次犯行得手後欲騎 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政聰遭竊之消防電池 1顆及電池座1個(均已發還予李政聰),而悉上情;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13所示犯行,分別經「茂長汽車廠」負責人 李名豐、「嘉雄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正順妻子蔡嘉齡、 「運昌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梁永福、「凱帝汽車拖吊有限公 司」員工蔡景文楊宗民劉貴彬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名豐李政聰楊宗民劉貴彬梁永福及「凱帝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進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曜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名豐李政聰梁永福楊宗民劉貴彬、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蔡景文、證人即被害人郭正順之妻蔡嘉齡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 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及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行竊地點 之「運昌汽車材料行」、「大中汽車修護廠」均分別僅供告 訴人梁永福劉貴彬營業使用,平常無人居住於內等情,此 經告訴人劉貴彬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1812號卷第29頁),另有告訴人梁永福劉貴彬之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在卷可佐, 顯見上開地點平常均無人居住在內,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被告雖以翻越前揭地點之鐵門、圍牆或伸手越過 鐵門之方式行竊,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及 編號13所示之鐵門、圍牆應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踰越 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先予敘明。四、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9、編號13所示部 分,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業已如上 說明,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要件,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弘」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先後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並參 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 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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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主文 │
│ │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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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103年3月14│高雄市仁武│李名豐(│汽車鋁合金鋼│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4時 │區鳳仁路 │提出告訴│圈3個【共價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138-1號之 │) │值新臺幣(下│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茂長汽車│ │同)約1萬元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廠│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廠」 │ │】 │區內,徒手竊取廠區內之左│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日。 │
│ │實(│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 │ │
│ │一)│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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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103年3月15│高雄市仁武│郭正順 │汽車電池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3時 │區澄觀路二│ │(共價值5千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27分許 │段505號之 │ │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嘉雄汽車│ │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公│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有限公司」│ │ │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公司廠│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區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隨│日。 │
│ │實(│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
│ │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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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103年4月2 │高雄市左營│李政聰(│消防電池1顆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下午7時 │區自由三路│提出告訴│及電池座1個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202巷125號│) │(共價值1萬5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肆月,如易│
│ │第99│ │之「首城工│ │千元) │該處無人看守,即進入該公│科罰金,以新臺│
│ │44號│ │程有限公司│ │ │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公司廠│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 │」 │ │ │區內之左揭物品,得手後欲│日。 │
│ │實(│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際,為│ │
│ │三)│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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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103年2月12│高雄市左營│梁永福(│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許曜麟共同犯竊│
│ │年度│日凌晨3時 │區大中一路│提出告訴│60個(共價值│詳、綽號「阿弘」之成年男│盜罪,累犯,處│
│ │偵字│56分許 │111之1號「│) │6萬6千元)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期徒刑陸月,│
│ │第10│ │運昌汽車材│ │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易科罰金,以│
│ │246 │ │料行」(無│ │ │左列時間,由「阿弘」開車│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人居住) │ │ │搭載許曜麟至左列地點後,│算壹日。 │
│ │附表│ │ │ │ │由許曜麟翻越左列材料行之│ │
│ │編號│ │ │ │ │鐵門入內,徒手竊取左列物│ │
│ │1) │ │ │ │ │品,再將左列物品依序從該│ │
│ │ │ │ │ │ │處鐵門上方遞交給在鐵門外│ │
│ │ │ │ │ │ │接應之「阿弘」,得手後,│ │
│ │ │ │ │ │ │許曜麟再翻越該處鐵門,由│ │
│ │ │ │ │ │ │「阿弘」載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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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103年2月15│同上 │同上 │汽車電池7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某時 │ │ │(共價值3千5│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 │ │ │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揭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列物品由鐵│ │
│ │2)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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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103年2月19│同上 │同上 │汽車電池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5時 │ │ │(共價值1千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16分許 │ │ │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再│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將竊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日。 │
│ │附表│ │ │ │ │縫邊,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 │
│ │編號│ │ │ │ │鐵門,自鐵門外將左揭物品│ │
│ │3) │ │ │ │ │由鐵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 │
│ │ │ │ │ │ │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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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103年2月23│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晚間7時 │ │ │7個(共價值7│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許 │ │ │千7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肆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列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揭物品由鐵│ │
│ │4)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分趟載離│ │
│ │ │ │ │ │ │現場,其中3個鋁圈掉落在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110 │ │
│ │ │ │ │ │ │巷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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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103年2月26│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凌晨4時 │ │ │3個(共價值3│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30分許 │ │ │千3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越左揭材料行之鐵門入內,│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徒手竊取左列物品,再將竊│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得物品放置在該處鐵門縫邊│日。 │
│ │附表│ │ │ │ │,許曜麟再翻越出該處鐵門│ │
│ │編號│ │ │ │ │,自鐵門外將左列物品由鐵│ │
│ │5) │ │ │ │ │門縫拉出後,隨即載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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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103年2月28│同上 │同上 │汽車輪胎鋁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某時 │ │ │1個(價值1千│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 │ │ │1百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自│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該處鐵門外伸手越過鐵門,│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竊取放置在鐵門內之左列物│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品,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日。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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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103年1月6 │高雄市大中│許進勇(│汽車電瓶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晚間6時 │一路386之8│提出告訴│(價值不詳)│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49分許 │號旁「凱帝│) │ │左列時間,至左揭地點,見│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汽車拖吊有│ │ │該處停車場鐵門未關閉,即│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限公司」拖│ │ │騎車進入停車場內竊取左列│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吊車停車場│ │ │物品,得手後隨即載離現場│日。 │
│ │附表│ │ │ │ │。 │ │
│ │編號│ │ │ │ │ │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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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103年1月13│同上 │同上 │汽車電瓶2個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6時2│ │ │(價值不詳)│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分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參月,如易│
│ │第10│ │ │ │ │該處停車場鐵門未關閉,即│科罰金,以新臺│
│ │246 │ │ │ │ │由該處鐵門縫走進停車場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隨即│日。 │
│ │附表│ │ │ │ │載離現場。 │ │
│ │編號│ │ │ │ │ │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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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103年2月2 │高雄市仁武│楊宗民(│電漿電視1臺 │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7時 │區大豐街 │提出告訴│、汽車鋁合鋼│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至8時間 │298之2號「│) │圈2個(共價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徒刑陸月,如易│
│ │第11│ │玉輝企業社│ │值約8萬元) │該處無人看守、辦公室門未│科罰金,以新臺│
│ │276 │ │」 │ │ │關,即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徒手竊取辦公室內之左揭│日。 │
│ │事實│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 │
│ │(一│ │ │ │ │機車離開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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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103年2月16│高雄市仁武│劉貴彬(│汽車鋁合鋼圈│許曜麟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許曜麟犯竊盜罪│
│ │年度│日上午8時 │區澄仁路 │提出告訴│6個(共價值 │L-3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累犯,處有期│
│ │偵字│30分許 │233號「大 │) │約3萬元)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翻│徒刑伍月,如易│
│ │第11│ │中汽車修護│ │ │越左列廠區之圍牆入內,徒│科罰金,以新臺│
│ │276 │ │廠」(無人│ │ │手竊取左揭物品放置在圍牆│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 │居住) │ │ │外而得手,許曜麟再翻越出│日。 │
│ │事實│ │ │ │ │該處圍牆,隨即將上開竊得│ │
│ │(二│ │ │ │ │物品載離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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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