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25號
KSDM,103,審易,112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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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王東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東梅劉富美前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000養護中心之同事,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50 分許,在上開養護中心內,王東梅因認劉富美有傷害病患之 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鞋子敲打 劉富美,致劉富美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眼視網膜破洞 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東梅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富美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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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