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047號
KSDM,103,審易,1047,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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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成
      許孝忠
      黃嘉鴻
      黃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志成因不滿朱瑞源(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予其女性友人之LINE通訊訊息 內容,於民國102年9月5日16時35許,與被告許孝忠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533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祥和里 活動中心欲質問朱瑞源,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洪志成、被告 許孝忠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志成先 徒手將朱瑞源往前推,致朱瑞源重心不穩倒地,再壓制朱瑞 源於地上並以徒手搥打朱瑞源之臉部,被告許孝忠則持安全 帽毆打朱瑞源之頭部,致朱瑞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1.5公分,縫合2針及左臉挫擦傷之傷害;適朱瑞源之友人即 被告黃嘉鴻、被告黃帥進在場見狀,分別基於傷害被告洪志 成、被告許孝忠身體之犯意,被告黃嘉鴻往前徒手勒住被告 洪志成之頸部,並持木椅1張揮擊被告洪志成之頭部、胸部 及身體多處,被告黃帥進乃徒手抓住被告洪志成之手後,再 揮拳毆打被告洪志成之臉部及頭部,並轉而揮拳毆打被告許 孝忠之頭部,被告許孝忠繼而持安全帽毆擊被告黃嘉鴻之臉 部,致被告洪志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及撕裂傷共約8公分、 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許孝忠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挫傷、頸部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雙方各自離去後, 被告洪志成因前遭毆打而心有未甘,遂與被告許孝忠共同騎 乘上開機車折返上址活動中心欲理論,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926巷內,見黃嘉鴻落單而獨自 一人,被告洪志成、被告許孝忠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黃嘉鴻頭部及身體多處,致 黃嘉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第一大足趾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志成許孝忠黃嘉鴻黃帥進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朱瑞源業已與被告洪志成許孝忠成立調解,並於 103年6月6日告訴人朱瑞源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洪志成許孝忠傷害案件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黃嘉鴻業已與被告兼 告訴人洪志成許孝忠成立調解,於103年8月4日被告兼告 訴人黃嘉鴻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洪志成許孝忠傷害案件 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洪志成許孝忠業已與被告兼告訴人 黃嘉鴻黃帥進成立調解,於於103年8月4日被告兼告訴人 洪志成許孝忠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嘉鴻黃帥進傷害 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及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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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