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200 、21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弘貞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30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5日、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 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㈠於102 年5 月26日19時許,前往劉金英位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剪斷該處 1 樓後門窗戶外鐵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處住宅行竊,並 竊得劉金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 多元硬幣得手後離開 。
㈡於102 年6 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5620號 之白色租賃小客車,至楊林鳳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鐵皮屋住處,持上述油壓剪,剪斷該屋後之窗 戶之鐵條,踰越該窗戶侵入該處住宅行竊,並竊得楊林鳳蘭 所有、面額1,000 元之紙鈔7 張及楊賜生之國民身分證得手 後離去。
㈢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至屏東縣
里港鄉載興村載南路「廣達修配廠」外停車場,徒手竊得陳 彥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1 綑、廢鐵10公斤得手後離去 。
㈣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再度駕駛上述白色租賃小客車至廣 達修配廠前,徒手竊得陳彥杉放置於該處屋外之電纜線1 綑 及屋內之監視器1 組得手後離去。
㈤於102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述白色租賃小客車至 劉永元、李郁菁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 處,見該址2 樓浴室窗戶未關,旋即爬上2 樓,踰越該窗戶 侵入該處住宅行竊,並徒手竊得劉永元、李郁青所有之現金 5,000 元、Wii 遊戲機1 台、景德鎮陶瓷1 只、琉璃擺飾品 2 個、價值約5,000 元之熱水器1 台、ACER廠牌、ASUS廠牌 筆記型電腦各1 台( 以上價值共計8 萬元) 、高雄世運2009 年獎牌2 盒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2 至10、13、附表四編號1 至16、20至28 所示等物品。
㈥於102 年8 月6 日21時許,再度駕駛上述白色租賃小客車至 劉永元、李郁青上開住處後方果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 1 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劉永元、李郁青所有價值共 計約5,000 元之鋁製茶几1 個、鋁窗條1 批及電線1 批。二、劉弘貞竊得上述㈥之物品後,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1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劉弘貞正欲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 ─562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時,經警 方上前盤查,劉弘貞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暨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車牌號碼0000 ─K2號車輛右後車身、車牌號碼00─6521號車輛之車頭,致 令該部份毀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警員見狀隨即鳴槍制伏劉弘貞。劉弘貞遭逮捕之後,在員 警尚未發覺上述一、㈠至㈥竊盜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 供述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嗣經 其同意搜索,而在劉弘貞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劉弘貞竊得之物品,以及附表二編號 9 所示犯一、㈥竊盜犯行之尖嘴鉗1 支。隨後於102 年8 月 7 日凌晨1 時許,再由劉弘貞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後方果園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劉弘貞所有、犯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以及編號2 至10、 13所示劉弘貞竊得之物品;復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5 分許,帶同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 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20至28所
示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郁青、劉永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弘貞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林鳳蘭、劉金英、陳彥杉,告訴人 李郁青、劉永元,駿秦電腦維修公司負責人楊岱原於警詢及 員警黃嘉慶、鍾明翰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1至62 、65至73,警二卷第53至56、59至60、91至93、102 至103 、105 至107 頁,偵一卷第36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照片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佐(見警 一卷第2 、74、76至80、83至86、88至92頁,警二卷第17至 19、22至23、57至58、61、104 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犯 案所用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 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 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時持油壓剪剪斷被害人前揭住處鐵窗 之鐵條後,再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自已破壞該窗戶原 有構造,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部分,被 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2 樓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 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示部分,被告所持 之油壓剪、尖嘴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實,有該支油壓 剪、尖嘴鉗及其相片可稽(見偵二卷第52頁),且該油壓剪 、尖嘴鉗足以剪斷電線,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 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 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 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 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 ,欲駕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並致該2 輛 警用巡邏車右後車身、車頭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 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 ,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 ,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犯 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故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 第74頁);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原認為被告僅 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檢察官已當
庭補充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故本院亦 無庸再行變更、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見本院審訴卷第 74頁)。而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竊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警員自承本案竊盜之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3 年6 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可 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且行竊方式尚有攜帶兇器侵人他人住所,更造成居住安寧之 危害,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之管領甚有危害,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本案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李郁 青、劉永元、陳彥杉,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查(見警二卷第57至58、61、108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次數不低,被告顯非偶然犯罪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及犯罪事實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4 月、4 月、9 月、8 月及5 月,就其 中有期徒刑4 月、5 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7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手套1 雙、口罩1 個、玻璃切割 器1 支、老虎鉗1 支、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依被告所 述,並未用做本案之竊盜工具(見偵一卷第63頁),亦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以 及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小天使電子琴1台 │
├─┼──────────────┤
│2 │普洱茶餅( 海大餅)1片 │
├─┼──────────────┤
│3 │茶葉(茶語清心)1盒 │
├─┼──────────────┤
│4 │古高木普洱茶餅1片 │
├─┼──────────────┤
│5 │高雄市2009年獎牌1盒 │
├─┼──────────────┤
│6 │金獎二鍋頭酒 │
├─┼──────────────┤
│7 │馬祖陳高酒3瓶 │
├─┼──────────────┤
│8 │監視器主機1組(含UPS不斷電器)│
├─┼──────────────┤
│9 │楊賜生身分證(Z000000000)0枚 │
├─┼──────────────┤
│10│伍拾元硬幣5枚、壹元硬幣12枚 │
├─┼──────────────┤
│11│昭和51年硬幣(50幣)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
├─┼───────┤
│1 │電鑽1把 │
├─┼───────┤
│2 │砂輪機1把 │
├─┼───────┤
│3 │棘輪起子組1組 │
├─┼───────┤
│4 │套筒板手1組 │
├─┼───────┤
│5 │手套1雙 │
├─┼───────┤
│6 │口罩1個 │
├─┼───────┤
│7 │玻璃切割器1把 │
├─┼───────┤
│8 │老虎鉗1把 │
├─┼───────┤
│9 │尖嘴鉗1把 │
├─┼───────┤
│10│美工刀1把 │
├─┼───────┤
│11│手電筒1把 │
├─┼───────┤
│12│藍色帽子1頂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油壓剪 │
├─┼───────────┤
│2 │PAUL MASSON洋酒 │
├─┼───────────┤
│3 │VILLA MTEDEN紅酒 │
├─┼───────────┤
│4 │聖維達香檳酒 │
├─┼───────────┤
│5 │FORTANT紅酒 │
├─┼───────────┤
│6 │Medi紅酒 │
├─┼───────────┤
│7 │吉發水果酒 │
├─┼───────────┤
│8 │電線2捲 │
├─┼───────────┤
│9 │鋁窗條1綑 │
├─┼───────────┤
│10│鋁製茶几1個 │
├─┼───────────┤
│11│旅行袋2只 │
├─┼───────────┤
│12│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1具│
├─┼───────────┤
│13│高雄世運黑色POLO衫1件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雷曼風車古堡紅酒 │
├─┼──────────────┤
│2 │楓藤卡本內蘇維濃紅葡萄酒2瓶 │
├─┼──────────────┤
│3 │亞蔓尼紅酒 │
├─┼──────────────┤
│4 │瑞萊白馬紅酒 │
├─┼──────────────┤
│5 │精釀梅洛紅酒 │
├─┼──────────────┤
│6 │坎羅特級紅酒 │
├─┼──────────────┤
│7 │西班牙葡萄酒 │
├─┼──────────────┤
│8 │精選典藏紅葡萄酒 │
├─┼──────────────┤
│9 │老樹藤紅葡萄酒 │
├─┼──────────────┤
│10│菲西卡葡萄酒 │
├─┼──────────────┤
│11│ToRo紅葡萄酒2瓶 │
├─┼──────────────┤
│12│瑪拉桑山葡萄酒 │
├─┼──────────────┤
│13│國民黨建黨100年紀念酒 │
├─┼──────────────┤
│14│淨源茶葉 │
├─┼──────────────┤
│15│2009年高雄世運會獎牌1盒 │
├─┼──────────────┤
│16│計算機 │
├─┼──────────────┤
│17│K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
├─┼──────────────┤
│18│鐵盤1個 │
├─┼──────────────┤
│19│卡片(A210)1張 │
├─┼──────────────┤
│20│雅柔格紅酒 │
├─┼──────────────┤
│21│波爾梅遜波多酒 │
├─┼──────────────┤
│22│法國洛爺單一品種葡萄酒 │
├─┼──────────────┤
│23│波爾梅遜雪莉酒 │
├─┼──────────────┤
│24│尼德堡義風創藝紅酒 │
├─┼──────────────┤
│25│法國佛郎明哥紅葡萄酒 │
├─┼──────────────┤
│26│霞多麗干白葡萄酒 │
├─┼──────────────┤
│27│RUFFINO酒 │
├─┼──────────────┤
│28│集郵冊3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