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78號
KSDM,103,審交訴,7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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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家福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平日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之 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梁家福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6 時16分許,駕駛安定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 大貨車執行業務,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新威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威路173-6 號前,欲右轉進入無名產業道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卻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且按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未禮讓同 向在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 南向北直行之何韋均,致使該大貨車車頭與何韋均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何韋均當場人車倒地,該大貨車車輪進而碾 過其上,致何韋均顱內、胸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7 時48分許不治身亡。梁家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何韋均之父何寬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家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7、 105 頁),核與證人即在現場之趙泓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02 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各乙 份可佐(見警卷第11至23、29、33頁,相驗卷第9 、33、39 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 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 查(見警卷第2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其業務,於轉彎時疏未注意 右側之直行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撞擊被 害人何韋均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 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家屬另已取得強制保險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 因調解內容無共識故未能成立,及斟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 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被害人應無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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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