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79號
KSDM,103,審交訴,17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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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94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河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河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 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由陸○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陸○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流血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河原見狀下車短暫察看後 ,明知其已肇事致陸○雲受傷,適在附近路口值勤之交通 組巡官陳○材前來處理,僅因擔心其具有通緝身分,竟未 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遂逕行騎乘上開車輛 逃逸,嗣經陳○材當場記下蔡河原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路與○○路口時,因搶黃燈欲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不及停煞而發生擦撞, 陳○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2、3、4、5手指多處擦 傷、左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蔡河原見狀下車短暫察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陳○ 慧受傷,僅因擔心其具有通緝身分,竟未留在現場,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遂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河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河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雲、陳○慧、證 人即蔡○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材於偵查 之證述均相符(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卷,下稱 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至第6頁;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 有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系統資料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 頁至第2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16頁、第29頁 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明知於此,下車後竟 僅短暫停留,而未協助救護傷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逃離 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所為已有不該;而肇事 逃逸行為向為國人所深惡,一之謂甚,被告竟在約3 個月中 兩次為此等犯行,實難輕縱;惟考量於肇事後有短暫留於現 場,並已與被害人陸○雲、告訴人陳○慧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陸○雲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書、告訴 人陳○慧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 第23頁;偵三卷第2 頁),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陸○雲、告訴人陳 ○慧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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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