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41號
KSDM,103,審交訴,141,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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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2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麟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 上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上開車輛車主歐吉村,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五 福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未先確認左前方是否有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洪 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洪O人 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肩及手背挫傷、左踝部扭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鈺麟明知其已車 禍肇事致洪O倒地受傷,竟未對洪O施以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該地之機車騎士方 行之目睹車禍經過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鈺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30頁),核與證人洪O、方行之、 歐O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5 、6 頁,偵一卷第22至2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 年2 月4 日阮醫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車禍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21至25頁, 偵一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 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惟被害人 洪O所受右下肢挫擦傷、左肩及手背挫傷、左踝部扭傷 等傷害,幸傷勢非重;且被害人洪O於警詢、偵訊、本 院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 頁背面,偵二卷第18 頁,本院卷第25頁),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13頁);此外,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嗣因出國工作,未能遵期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 分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簽稿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緩字第131 號卷),足認被告係因未能遵 守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條件方遭起訴,以訴追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之刑責;再者,被告除上開99年間所犯傷害前科外, 於該傷害案之前並未犯罪,於該傷害案後至101 年間始再 犯本件罪質不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其他不良紀 錄等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法重情輕,若科以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超 過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可能發生之 傷勢,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 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洪O成立和解,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且 被害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兼衡酌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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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