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33號
KSDM,103,審交訴,133,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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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明(原名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李俊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任職於豐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員,負責產品維修與送貨,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同事杜明興,至高雄市鳥松區某客戶處維修製冰機, 完成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杜明興欲返回臺南市,於同日19時 5分許,沿高雄市路○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駛, 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4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車速保持時速公里數除以2( 單位為公尺)之安全距離,並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李俊毅竟未注意,於時速100公里行駛時, 僅和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保持不逾5公尺之安全距 離,致前車煞車時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故貿然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未料仍距離該車道前方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過近,僅得再向右閃避,適有余鄂所駕駛搭載李文萱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外側路肩,李俊毅 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及余 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杜明興彈出車外,經送往高雄市 路竹區高新醫院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21日20時56分,因 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並致李文萱受有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 裂傷及後腹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腳股骨 骨折及右手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至同年12月22日凌晨12 時35分許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李 俊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萱之母黃翠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莉、證人余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即被害人杜明興之母林惠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杜明興 之父杜承霖於偵訊中指述及證述俱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 及車輛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傳真用單、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9M-492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103年1月2日製作 勘驗CCTV影像紀錄器報告(含照片)1份、高雄地方法院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 照片18張、義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1日高 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 車輛應依其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沿高雄市路○區○道0 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及依其工作上常需駕駛之智識、能力、經驗,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陳時速約100公里,本應保持50公 尺之安全距離,然僅與前車保持不逾5公尺之距離,導致前 車煞車時閃煞不及,遽然變換車道,仍因安全距離不足向右 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及余鄂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 會103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可稽。又被害人杜明興因本件車禍彈出車外造成 胸腔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李文萱則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 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裂傷及後腹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 骨盆骨折、左腳股骨骨折及右手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終因顱 內出血、後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有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第2284號卷第 7至12頁、2相字第2286號卷第10至15頁)在卷足參,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俊毅平日從事產品維修與送貨之工作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因其職務而反覆執行之事務,又被告係 於工作途中肇事使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死亡,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過 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生命同等重要 無法評量何者為重,故無論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俊毅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共同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猶在高 速公路上,車輛速度甚快,稍一不慎即會釀成重大車禍引發 傷亡,竟為貪圖些許快速,與前車距離過近,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而致前車煞車時反應不及,只得遽然變換車道, 又因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不足,再行向右,因而撞擊外側護欄 及余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被害人杜明興李文萱



亡,天人永隔,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酌以被告現從事 搭鐵皮屋臨時工之工作、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與被害人即杜明興李文萱之家屬成調解,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渠等並願原諒不追究被告,此有調解書2紙(偵 字第52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此次事 故導致失業,並承受良心譴責,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斟酌被告與杜明興之父母杜承霖、林惠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03年5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03 年6月至105年5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與李文萱之母 姊黃翠莉李文萍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3年8月4 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3年9月至106年2月止,每 月15日前給付6,5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含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 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1 │被告應給付杜承霖林惠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被告與杜承霖、林惠│
│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
│ │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額新臺幣元,自民│委員會之調解書。 │
│ │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 │
│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
│2 │被告應給付黃翠莉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被告與黃翠莉、李文│
│ │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前給付新臺│萍於臺南市中西區調│
│ │幣貳拾萬元;餘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解委員會之調解書。│
│ │一百零三年九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止,於│ │
│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最後│ │
│ │壹期為新臺幣伍仟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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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