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周富林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松源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 1 月3 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東路與中山東路385 巷交岔路口時,適周o步行至該處, 陳松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左後方追撞徒步行走在前之周o之左後背部,致 周o當場倒地,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疼痛等傷 害。詎陳松源於肇事後,明知周o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 ,亦未對周o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蔡鳳萍將 陳松源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於警詢、偵訊中及目擊 證人蔡鳳萍、張美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 至15頁,偵卷第5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交通事故詢問 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 號機車照片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罪質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 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事後尚能以實際行動填補損 害,致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且已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其
餘10萬元迄待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作為賠償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 ,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 本意,本院認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損害賠 償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規定足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陳松源應給付周o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止, 每月為一期,共十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 元。
(二)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