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625號),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蘭宜文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勝利路與埤子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張雪晴所騎 乘之腳踏車,致張雪晴人車倒地,造成背部、臀部及左膝挫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33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