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松永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6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 用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和興街與長樂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在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前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審交易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歷經上述多次刑罰 ,仍未能記取教訓,實難認其有真實悔悟之心,是量刑不宜 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並參酌其係駕駛輕型 機車、酒後駕車未造成實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