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吳承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玉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 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 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 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首開法條規 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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