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智駿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郭順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其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閉鎖性骨折合併第一、第二節 腰椎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卷附之103 年8 月5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