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恩
陳文格
許進盛
洪志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 告 張弘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恩犯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9 所示共柒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3 、4 、6 、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 、7 、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3 )無罪。
陳文格犯附表一編號2 、3 、5 、9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 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 、2 )無罪。許進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志偉、張弘羿均無罪。
事 實
一、江宏恩、陳文格及許進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獨 或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手段」欄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方式竊取該表所示財物而 既遂。
二、陳文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陳文格前於民國10 1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所竊取嚴國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S 號, 下稱A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C 號,下稱B卡)各1 張(陳文格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論罪科刑確定),未經嚴國仁同意 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至同表所示商店簽帳 消費,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嚴國仁」署名1 枚而偽造各該 簽帳單後,偽以表示係嚴國仁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持向前開
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致使該表編號1 所示商店銷售人員林義 芳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行動電話1 支而既遂,另編號2 所 示商店人員周凱莉因察覺簽名有異而與發卡銀行電話確認, 陳文格及「輝仔」見狀即趁隙逃逸,周凱莉因而未交付任何 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嚴國仁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 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 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 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陳文格、江宏恩及劉家賢於偵查中雖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而為陳述,另朱凰菁、余土海則經以被害人身分傳 訊,且供前或供後均未經具結,然參酌渠等未曾提及有不法 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何威脅、利誘或 疲勞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揭說明,渠等於偵訊時各以共同被告及被害人身分所為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 害人及證人張麗卿、林義芳、周凱莉、黃光輝及饒美月之警 詢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各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部 分被害人於偵訊(編號1 、14)及準備程序(編號1 、2 、 7 )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張麗卿(編號6 )、黃光輝(編號 10)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 號9 、10)、現場照片,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暨手機勘驗照片(編號6 )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江 宏恩、陳文格及許進盛迭以證人及被告身分是認無訛,足認 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另起訴書固據同表編號 6 、7 、8 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述而認被告江宏恩該等犯行所 竊得現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5,000 餘 元及1 萬元(警卷第272 、279 、284 頁),然被告江宏恩 陳稱僅分別竊得450 元、3,900 餘元及3,000 餘元(警卷第 32、7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竊得如前開被 害人所指述數額之現金,本院乃認被告江宏恩所竊現金數額 如該表「犯罪手段」欄所示(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嚴國仁、林義芳、饒美月 及周凱莉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及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在卷可佐,並經 被告陳文格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至起訴書固據證人江宏恩警詢證稱:依員警提示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其中與陳文格共同前往盜 刷信用卡之人即為綽號「羿仔」之張弘羿一節(警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4 頁勘驗筆錄),而認被告陳文格係 與張弘羿共同實施附表二所示犯行云云,然此節非僅為共同 被告張弘羿否認在卷,復與被告陳文格歷次訊問俱稱係與「 輝仔」共同前往刷卡乙節不符,甚且被告張弘羿於案發當日 (即101 年10月26日)於其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冠嶺有限公司」上午8 時9 分及下午5 時52分 尚有打卡上下班紀錄,有該公司打卡紀錄表、工時填寫表及 施工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95 至197 頁), 另本院審諸證人江宏恩既非親自見聞上開犯罪事實之人,且 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該名共犯頭戴安全帽,影像亦 未達可清楚辨識其面貌之程度,且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監 視錄影更僅攝得被告陳文格1 人,無從判認被告張弘羿確有 同在現場,故其上開指證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又 被告陳文格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 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9分46秒雖與被告張弘羿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有1 次通聯紀錄(警卷第 186 頁門號①雙向通聯紀錄),然該次通聯時間距案發時間 即同日下午4 時23分、5 時31分相隔達4 至5 小時,客觀上 實無足推認與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從遽為對 被告張弘羿不利之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門號②案發當日基地 台位置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刷卡地點相符云云,然遍查 全卷非僅無起訴書所指門號②雙向通聯紀錄,而依卷附門號 ①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與刷卡地點相符,亦僅堪證 被告陳文格案發之際均在場之事實,故起訴書前開推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綜前所述,依卷附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張 弘羿果與被告陳文格共犯該等犯行(被告張弘羿被訴此部分 犯罪應諭知無罪,詳後述),本院乃認被告陳文格係與「輝 仔」共同實施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處所為被害人朱凰菁 住家,編號2 所示寺廟為被害人張漢泰管理並居住該址樓上 ,編號7 、8 所示地點則各為被害人錢何冉、許志宏住處內 所設私人神壇等情,各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屬實(警卷第220 、235 頁、審原訴字卷第167 頁、警卷第279 、284 頁), 復有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26 、238 至239 、28 2 及286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文格、許進盛及江宏 恩就此等犯行即符合該款加重要件,故起訴書疏未論及此等 事實,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及許進盛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格實施附表二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 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3 項規定。
㈡次查被告陳文格及江宏恩於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 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 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 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2 人即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宏恩就附表一編號3 、4 、6 、9 (共4 罪),及 被告陳文格就編號3 、5 、9 至14(共8 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被告江宏恩就附表一編號 1 、7 、8 (共3 罪),及被告陳文格、許進盛就編號2 所 為(共1 罪),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既遂罪;另被告陳文格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 、2 )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1 )、第3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編號2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2 、7 、8 所示 各罪均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另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係成立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云云,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文格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被告許進盛,就同表編號3 、9 與被 告江宏恩,及就附表二2 次犯行與「輝仔」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文格及「輝仔」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嚴國仁」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上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文格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消費乃係以一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江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江宏恩共7 罪,被告陳文格共11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各於101 年11月21日、12月11日及26日為警借詢時,經警詢問尚有涉 犯何等竊案,被告江宏恩乃坦承另實施附表一編號3 、4 、 6 ,被告陳文格則自承另實施同表編號9 、11至14所示犯行 (詳如該表「查獲經過暨自首情形」欄所示),且於渠等供 承上情之前,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各涉有該等罪嫌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文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14至16頁),復有渠等警詢筆錄(警卷第31、137 至138 頁)在卷可參,經核渠等上開犯行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罪刑減輕其刑,且因上開各罪 (被告江宏恩共3 罪,被告陳文格共5 罪)同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及許進盛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洵非可取,且被告江宏 恩、陳文格前即因竊盜犯行多次經論罪科刑,竟各再犯本件 數罪,顯見渠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該等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復衡酌渠等 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9 至14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處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所犯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 得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被告陳文格及「輝仔」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2 紙,業於消費持以行使而非屬渠等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嚴國仁」署名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於被告陳文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文格、江宏恩及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單獨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犯罪手段 」欄所示時地以同表所示方式竊取該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因 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弘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文格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文格所涉罪嫌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實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足生損害 於嚴國仁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弘羿亦 涉犯同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
㈢被告江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竊取各超出該表所示現金達550 元 、1,100 元及7,000 餘元。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前揭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經查 :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格、江宏恩、洪志 偉及張弘羿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陳文格、江宏恩被訴附表三編號1、 2 犯行部分: ⑴本件雖據被害人顏建豐(原名顏隆億)警詢證稱:據父親顏 進龍稱案發前某日上午11時許曾有兩名男子共乘機車前往工 廠內供奉之五府千歲廟拜拜,經詢何以任意進入工廠後,該 2 人隨即離開,數日後工廠內物品即遭竊等語(警卷第230 至231 頁),另顏進龍則指認被告江宏恩及陳文格即為案發 前進入工廠拜拜之人(警卷第2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然參以證人顏進龍所指認者乃係案發前某日擅入工廠之 人,非僅指述時日不詳,加以證人顏建豐及顏進龍均未親自 見聞遭竊經過,更未能針對行竊之時間及過程為具體指述, 實未可逕予推認被告陳文格及江宏恩即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之人。
⑵再者,江宏恩雖於警詢證稱:陳文格、綽號「胖哥」之人及 其餘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1 年6 至7 月間某日凌晨在 高雄市仁武區后太宮廟後附近某工廠竊得一批電纜銅線變賣 等語(警卷第58頁),並於審理證稱:伊於不詳時間在陳文 格住處聽聞其提及曾竊取銅線之事,但陳文格並未告知行竊 地點,故於員警借提詢問是否知道陳文格涉犯其他案件時, 伊遂供述上情,且因陳文格住處附近僅有后太宮廟一間寺廟 ,故員警帶伊前往該處附近查訪,但並無結果等語(本院原 訴字卷第189 頁),然被告陳文格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及 曾為上開審判外自白之情,則證人江宏恩既未親自見聞被告
陳文格被訴此部分行竊之事實,依渠證述至多堪認被告陳文 格曾自承竊取某工廠銅線之情,然關於竊取時地均非具體, 以致無從與被害人顏建豐上開指述內容勾稽比對,自無從以 證人江宏恩前揭證述遽為對被告陳文格不利之認定。 ⑶基此,被害人顏進龍既未指證被告陳文格、江宏恩確係實施 前揭竊盜犯行之人,且依證人江宏恩證述亦無從推認被告陳 文格確有實施該等犯行,更遑論被告江宏恩自身亦涉案之事 實,故渠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⒉被告江宏恩被訴共犯附表三編號3 犯行部分: 查被告陳文格、許進盛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共同竊取該 表所示財物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害人張漢泰警詢雖指 稱:案發前一日即101 年7 月16日晚間7 時許該廟舉行神明 壽辰宴席,席間見一名身材瘦小年約30至40歲男子數度前去 觸摸廟內白鐵製油錢箱,翌日上午即發現該油錢箱遭竊等語 (警卷第235 頁),並指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江宏恩(警卷 第236 至237 頁),復經被告江宏恩偵查中供稱:該廟伊先 前有去吃過飯,並告訴陳文格該廟之存在,其後陳文格再跟 許進盛一起去偷,未分得渠等所偷得香油錢等語(偵卷第14 0 頁),另共同被告陳文格則到庭證稱:案發前一兩天以電 話聯絡江宏恩時,江宏恩表示正在該廟用餐等語(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192 頁),然基此僅堪審認被告江宏恩於案發前曾 前往上開失竊處所用餐,並將此事轉知被告陳文格及許進盛 之情,尚未足證明被告江宏恩曾告知渠2 人該址內部情形並 共同謀議竊取其內財物;加以被告陳文格及許進盛警詢供述 內容均僅敘及2 人偕同前往該廟行竊過程(警卷第112 、16 9 頁),復於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2 人因共乘機車行經該 處,遂臨時起意入內行竊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92 、19 5 頁),俱未見案發當日渠等尚有與被告江宏恩聯絡之情,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江宏恩事後有何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 舉,自難認被告江宏恩就上揭犯行同有犯意聯絡,進而推由 被告陳文格及許進盛前往行竊之事實。
⒊被告陳文格被訴附表三編號4 犯行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4 所示處所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經發現樓梯間 若干止滑銅條(價值約1 萬1,000 元)遭竊一節,業據被害 人李達指證在卷,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本件固據證人 江宏恩警詢證稱:陳文格曾告知有前往該處民宅竊取樓梯防 滑銅條變賣云云(警卷第57至58頁),然嗣於審理時改稱: 因某日在楠梓遇到某不詳姓名年輕男子在搥銅條,經詢銅條 從何而來,該男子乃稱係與陳文格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三 奶廟某不詳民宅共同竊取,但伊未與陳文格確認此事,至於
伊帶同員警前往該路232 之18號查證,係因到場時僅有該戶 大門開啟,遂指認陳文格行竊地點為該處云云(本院原訴字 卷第189 至191 、193 頁),惟被告陳文格自始否認前開竊 盜犯行及曾向江宏恩陳述上情之事實,則證人江宏恩既未親 自見聞被告陳文格此部分被訴行竊之事實,且就被告陳文格 是否曾於審判外向其自白此部分犯行先後所述顯屬不一,更 未直接證述聽聞被告陳文格明確自承至上址特定處所行竊, 僅係徒憑個人臆測而帶同員警前往上揭地點指認,已難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犯行確係被告陳文格所為 ,自無從遽為對被告陳文格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洪志偉被訴附表三編號5 犯行部分:
查本件固據被告洪志偉警詢供稱:伊僅於101 年9 月間某日 在上開處所拿走一袋保特瓶持往變賣,其後某日與劉家賢一 同經過該處時,伊有告知劉家賢此事等語(警卷第157 頁) ,及偵查中陳稱:該袋保特瓶為一名年約40歲女性友人所有 ,伊有拿去賣等語(偵卷第146 頁至反面),然渠自承於上 開處所取走財物種類及時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顯 不符,自無從判認渠業已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自白 ,合先敘明。再者,被害人李金雀雖於警詢證稱:101 年10 月間某日上午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地點遭人竊取鋁罐至少20 公斤等語(警卷第319 至320 頁),然其既未親自見聞遭竊 過程,自無從推認此舉係被告洪志偉所為,另證人劉家賢警 詢固證稱:101 年9 月間某日上午6 時許,洪志偉在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20巷內一處空地竊取1 大袋鋁罐持往變賣云云 (警卷第147 頁),惟依此證述內容尚無從審認證人劉家賢 於案發時係與被告洪志偉同時在場進而見聞其竊取過程,況 其關於行竊時間之證述亦核與被害人李金雀前開所述顯有歧 異,已無從加以勾稽比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洪志 偉果有實施上開犯行,自無從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張弘羿被訴共犯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部分: 查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與被告陳文格偕同前往盜刷嚴國仁信 用卡之人確係被告張弘羿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前開有罪部 分二、㈡),渠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⒍被告江宏恩被訴竊取超出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手段」欄 所認定現金金額部分:
查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江宏恩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 時地竊得該表所示現金一節,業如前述(前開有罪部分二、 ㈠),是起訴書所載超出此部分竊取數額,亦屬不能證明。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 告江宏恩、陳文格、洪志偉及張弘羿涉有前揭犯行,當不得
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 附表三部分及被告張弘羿被訴共同實施附表二犯行部分諭知 無罪,另前揭⒍被告江宏恩被訴涉犯竊取超出本院認定現金 金額部分,因各與渠附表一編號6 至8 竊盜有罪部分屬實質 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手段 │查獲經過暨自首情形 │起訴書附│主 文│
│號│ │ │ │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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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宏恩│101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侵入朱凰│嗣於101 年12月21日陳文格為│ 2 │江宏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菁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警借提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住處內,以徒手竊取朱凰菁所有放置│向員警證稱江宏恩涉犯左揭竊│ │。 │
│ │ │於屋內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盜犯行,員警據此對江宏恩所│ │ │
│ │ │)、撲滿1 只(內裝有現金硬幣5,000 │涉左揭竊盜犯嫌有合理懷疑後│ │ │
│ │ │元)及皮包1 只(內有700 元現金) ,│,復於102 年1 月17日詢問江│ │ │
│ │ │價值共計7,700 元而既遂。 │宏恩,渠方始自白犯罪。 │ │ │
├─┼───┼─────────────────┼─────────────┼────┼───────────┤
│2 │陳文格│101 年7 月17日8 時許前往張漢泰(起│嗣於101 年12月11日江宏恩為│4 │陳文格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許進盛│訴書誤載為「張秦漢」)所管理並居住│警借提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內、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向員警證稱陳文格及許進盛涉│ │拾月。 │
│ │ │○○○○廟」,遂由許進盛在外把風,│犯左揭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 │許進盛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 │ │並推由陳文格侵入以徒手竊取內含至少│往現場查證,員警據此對渠2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00元現金之香油錢箱(價值共計3,000│人所涉左揭竊盜犯嫌有合理懷│ │ │
│ │ │元),隨後共乘機車離去而既遂。 │疑後,復分別於101 年12月21│ │ │
│ │ │ │日及102 年1 月19日詢問陳文│ │ │
│ │ │ │格及許進盛,渠等方始自白犯│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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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宏恩│101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孫茂展所│嗣於101 年12月11日江宏恩為│5 │江宏恩共同犯竊盜罪,累│
│ │陳文格│管理址設高雄市大社區○○路0段000號│警借提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塔」,遂由江宏恩在外把風│江宏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並推由陳文格進入2樓以徒手竊取銅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 │元折算壹日。 │
│ │ │製香爐14只(價值共計7,000元),嗣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陳文格共同犯竊盜罪,累│
│ │ │由江宏恩騎乘機車搭載陳文格離去而既│坦承與陳文格共同涉犯左揭竊│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遂。 │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案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現場查證,自首並接受裁判。│ │元折算壹日。 │
│ │ │ │員警據此對陳文格所涉左揭竊│ │ │
│ │ │ │盜犯嫌有合理懷疑後,復於同│ │ │
│ │ │ │年月21日詢問陳文格,陳文格│ │ │
│ │ │ │方始自白犯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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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宏恩│101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與劉家賢(│嗣於101 年11月21日江宏恩為│6 │江宏恩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朱三│警借提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賢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社區○○巷00之│江宏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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