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18號
KSDM,103,交訴,18,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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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家毅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
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 7 月4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103 年6 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00街0 號之轄區派出所,加計10 日,視為於103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詎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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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