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懋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
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
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懋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懋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坑路108 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 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處 ,適有何金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坑路108 號旁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坑路口欲左轉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車穿越大坑路,馬懋 勤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何金安所騎乘 之機車撞及,致何金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 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 傷、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左骨股大轉子骨折等傷勢,經 送醫急救,於同日施行左外側腳踝骨折外固定與左腳跟清創 手術、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21日施行右前外側大腿自由皮瓣移植至左小腿與左脛骨骨 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左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左 足踝清創手術;於同年2 月4 日施行左前外側大腿自由皮瓣 移植至左腳後跟手術;於同年2 月28日施行移除左腓內固定 及清創手術;於同年3 月7 日出院;於同年3 月15日、4 月 26日、6 月7 日、7 月19日及至7 月26日至醫院追蹤就診時 ,左脛骨骨折未癒合、左髖大轉子未癒合、左髖人工關節穩 定、左髖彎曲約45度(正常人0 ~125 度)、伸展約0 度( 正常人0 ~10度)、活動度45度(正常人0 ~135 度)、左
足踝背曲約0 度(正常人0 ~20度)、蹠曲約20度(正常人 0 ~45度)、活動度20度(正常人0 ~65度),仍需持續輪 椅代步及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於103 年4 月11日至醫院就診 時,其⑴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骨釘到目前為止穩定,骨折 未完全癒合,繼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⑵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 折,骨折已癒合80%,繼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⑶左股骨頸骨 折,已接受更換人工關節手術,目前人工關節穩定,無脫臼 情形、⑷左腳後跟撕裂傷,已接受皮瓣重建手術,目前沒有 感染跡象、⑸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骨折已癒合80%,依 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依病人之年齡係有可能會殘存局 部關節活動障礙、⑹左骨股大轉子骨折,已更換人工關節及 骨板加強固定,其骨折處穩定,惟骨折未完全癒合,目前仍 需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馬 懋勤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馬懋勤(下 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二卷第36 、56、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 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何金安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撞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 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左第 三指及第五指骨折、左骨股大轉子骨折之傷勢等事實(見偵 卷第6 至8 頁、院二卷第33至39、56至60頁),惟否認因其
上開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並辯稱:告訴 人沒有駕照,也不遵守交通規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 應負很大責任;告訴人年紀大,恢復力不像年輕人等語(見 院二卷第33至39、56至60頁)。經查:(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 月14 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坑路108 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 車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108 號旁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大坑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 騎車穿越大坑路,被告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 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 左骨股大轉子骨折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 至8 頁、院二卷第33至39、56至60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 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警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3至25 頁)、現場路口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18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見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一度於偵查時辯稱:當時伊號誌是閃光黃燈, 伊有減速云云(見偵卷第6 至8 頁),惟查案發時並無其 他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所行駛之巷道 ,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則以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若被 告確有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縱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之情形,當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見院一卷第29頁)可參,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 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 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 ,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 然通過,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沒有駕照,也不遵守交通規則,告訴 人所受傷害,告訴人應負很大責任云云。惟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 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 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5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 、16頁)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 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 折、左腳後跟撕裂傷之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 紙可 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年紀大,恢復力不像年輕人云云。然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過失責任 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 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
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亦即已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義大醫院急救,於同 日施行左外側腳踝骨折外固定與左腳跟清創手術、左第三 指及第五指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施行 右前外側大腿自由皮瓣移植至左小腿與左脛骨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同年月31日施行左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左足踝清 創手術;於童年2 月4 日施行左前外側大腿自由皮瓣移植 至左腳後跟手術;於同年2 月28日施行移除左腓內固定及 清創手術;於同年3 月7 日出院。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 、4 月26日、6 月7 日、7 月19日及至7 月26日至義大醫 院追蹤就診時,左脛骨骨折未癒合、左髖大轉子未癒合、 左髖人工關節穩定、左髖彎曲約45度(正常人0 ~125 度 )、伸展約0 度(正常人0 ~10度)、活動度45度(正常 人0 ~135 度)、左足踝背曲約0 度(正常人0 ~20度) 、蹠曲約20度(正常人0 ~45度)、活動度20度(正常人 0 ~65度),仍需持續輪椅代步及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情 ,此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義大醫院103 年3 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44頁)在 卷可佐;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其 ⑴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骨釘到目前為止穩定,骨折未完 全癒合,繼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⑵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 ,骨折已癒合80%,繼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⑶左股骨頸骨 折,已接受更換人工關節手術,目前人工關節穩定,無脫 臼情形、⑷左腳後跟撕裂傷,已接受皮瓣重建手術,目前 沒有感染跡象、⑸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骨折已癒合80 %,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依病人之年齡係有可能 會殘存局部關節活動障礙、⑹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已更換 人工關節及骨板加強固定,其骨折處穩定,惟骨折未完全 癒合,目前仍需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情,亦 有義大醫院103年5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院 二卷第48頁)在卷可參。綜此,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
判例要旨,足徵告訴人自102年1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至7月26日至義大醫院追蹤就診時,已逾半年,仍有左 髖彎曲約45度(正常人0~125度)、伸展約0度(正常人0 ~10度)、活動度45度(正常人0~135度)、左足踝背曲 約0度(正常人0~20度)、蹠曲約20度(正常人0~45度 )、活動度20度(正常人0~65度)等傷勢;至103年4月 1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時,已逾一年有餘,仍有⑴左脛骨幹 與腓骨骨折,骨釘到目前為止穩定,骨折未完全癒合,繼 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⑵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骨折已癒 合80%,繼續癒合之機率較低、⑶左股骨頸骨折,已接受 更換人工關節手術,目前人工關節穩定,無脫臼情形、⑷ 左腳後跟撕裂傷,已接受皮瓣重建手術,目前沒有感染跡 象、⑸左第三指及第五指骨折,骨折已癒合80%,依醫療 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依病人之年齡係有可能會殘存局部 關節活動障礙、⑹左股骨大轉子骨折,已更換人工關節及 骨板加強固定,其骨折處穩定,惟骨折未完全癒合,目前 仍需輪椅代步並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等情。足認告訴人雖 經歷多次手術治療,然左髖及左足踝之彎曲、伸展及活動 度均已顯低於正常人達一半以上,且仍需輪椅代步並需他 人協助生活起居,應可認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 ,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且告訴人 受有重傷之結果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所受「左脛骨 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 左腳後跟撕裂傷、左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在本件車禍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者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論處, 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僅論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載明告訴人另受有左第三指及第 五指骨折及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又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 一,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後,並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因告訴 人所受傷害經陸續就醫治療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無法彌補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過失犯行,且於犯後雖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已於調解過程表達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意,並提出確實賠償金額以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因被告、告訴人2 人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102 年11月4 日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9頁),堪認 被告應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審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所犯 係並非故意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違反交通規則規定注 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暨衡及被告自稱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