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貴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貴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 建國新城」大樓停車場出口由南往北方綠燈向起駛欲直行文 英路時(該出口為建國路2段與文英路T字路口),適有陳雅 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段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行經該處,徐裕貴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陳雅萍駕駛之上開機 車右側車身,致陳雅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 折、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裕貴明知其 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 雅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處理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康媁喬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建國新城大樓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 駕車離去,固值非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因自停車場 坡道向上視線受限,信賴綠燈號誌直行,因告訴人陳雅萍騎 乘機車闖越紅燈始肇事,此經證人康媁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告訴人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又當時為白日上班時間,肇事地點為人車頻繁來往之馬路 ,告訴人可隨意求援,告訴人受傷後後亦未報警處理,僅委 由其母親到場將其送醫;當時被告係為趕往上班,認車禍肇 事責任非歸於己,一時慌張離開現場,事後雖對於車禍之發 生雖無過失責任,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和解,認 其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 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 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本案發生係因告訴 人闖越紅燈而肇事,惟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倒地,未即時下車 救助告訴人,一時緊張,率爾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 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時 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告訴人於本案立即得到救助,並兼衡其現已54歲,從事操
作機械之工作,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萍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 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紙、陳雅萍郵政存簿儲金簿、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